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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0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沈春霞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605号原告:沈春霞,女,汉族,1978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嬿池,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6号5层。法定代表人:晋渊铎(JINYONTAK),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355室。法定代表人:温沁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春霞与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嬿池,被告三星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马丹,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沈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2、被告三星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加班费27014元,其中包括工作日加班费9036元、双休日加班费124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93元;3、被告三星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936元;4、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事由: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三星上海分公司,三星上海分公司通过北京外企公司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并将原告指派到国美南京新街口店从事三星电视机导购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经常被要求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星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其他同意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北京外企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不认可。关于加班工资,在双方已约定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按江苏省和南京市相关规定,仅法定节假日需要支付加班费,工作日和双休日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解除理由,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连带责任,原告是和被告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以后,被告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外包,不是劳务派遣,故原告不应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沈春霞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安排原告在南京从事导购员工作;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4.3.1工作时间规定:原则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时制度;4.5.1工资结构2)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合同约定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致函,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两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单位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曾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并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服务外包合同》。再查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后该局于12月30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在导购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三年。以上事实,有受理确认书、劳动合同书、律师函、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离职前的劳动关系归属;2、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在其工商注册地取得的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能否适用于原告;3、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能否支持。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提交的其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协议,应当认定自2013年10月21日起,原告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由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三星上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根据《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没有在南京市履行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同时,依据该规定,原告此类驻店、驻场营业人员也应当排除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之外,故本案原告不属于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省市企业已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携外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书和申请材料,向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从该规定文义理解,并经本院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原因为:首先,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已在其工商注册地劳动行政部门获得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准予其在导购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纠纷发生时,该行政许可尚在有效期内;其次,原告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上均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北京外企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不能适用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如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宜简单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导购员,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补贴,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明确了导购员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合同约定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原告亦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其次,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应当认定,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已经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足额发放了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9.38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外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春霞与被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沈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歆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