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小平、习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平,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平,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蓉,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小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借条出具时便将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出具了借条未收到借款,不可能不将借条收回,与常理不符。3、上诉人具有交付4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将借款4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也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及社会发展水平。被上诉人习蓉答辩称:1、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律维持。2、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所谓的借条是上诉人委托他人放在一堆资料上签的字,是骗局。本案的借条是空白的借条,上诉人签名按手印时借条是空白的。上诉人吴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习蓉偿还吴小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息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习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平系从事贷款中介服务,2016年6月24日,习蓉因需要办理贷款,经人介绍找到吴小平,与吴小平达成了贷款服务协议,在吴小平、习蓉签订服务协议过程中,吴小平、习蓉又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吴小平向习蓉提供空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以每月贰分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习蓉遂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吴小平在借条上填写了借款金额40000元及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习蓉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吴小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习蓉向吴小平出具借条,仅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习蓉辩称吴小平未实际交付借款,吴小平还应举证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因吴小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小平要求习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币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币820元,由吴小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习蓉向上诉人吴小平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有习蓉的签名及手印。吴小平上诉主张本案的借款4万元是现金交付,结合当地的民间借贷习惯,对于小额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也是常见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习蓉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明确载明“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以每月贰分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吴小平提出的要求习蓉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小平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20元,由被上诉人习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小林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卢建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霏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