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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计学与周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计学,周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92号原告:曹计学,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成,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鹏,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曹计学与被告周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日开庭,原告曹计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0日开庭,原告曹计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被告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计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鹏赔偿曹计学医疗费7618.71元、误工费1629.49元、护理费1484.86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50元,合计16163.06元;2.判令周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9时许,周鹏与女友唐玮、女友父亲唐斌等人驾驶车辆到田家庵区金湾名街南门,并将车辆停放在金湾名街南门口西侧,正好位于曹计学经营的百货商铺旁。因妨碍商铺正常经营,曹计学便与周鹏协商去别处停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鹏将曹计学头颈部等处打伤。曹计学当日下午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腹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13天后,曹计学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累计花费医疗费7618.71元。周鹏殴打他人行为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给予治安处罚拘留十日。周鹏的行为严重侵犯曹计学的身体健康权,给曹计学造成肉体和精神上双重痛苦。至今周鹏没有赔偿曹计学任何费用。周鹏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是曹计学先打我的,我才打他的。我虽然打他了,但是没有将其打伤,其用药与打伤的程度不符;2.事情发生后,我离开现场,后来听说打了120救护车,但是将曹计学送到医院后,没有治疗,他就回家了,下午住的医院,中间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3.我愿意赔偿曹计学10000元,时间不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曹计学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周鹏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周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曹计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曹计学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周鹏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周鹏将曹计学头颈部等处打伤事实。周鹏质证意见:虽然打了曹计学,但是没有打伤他。本院认证意见:周鹏认可殴打了曹计学,同时认为并未将其打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曹计学提交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份、汇总清单1份,证明:曹计学住院花费7618.71元。周鹏质证意见:曹计学连软组织受伤都没有,即便是软组织受伤也不应该用这么多药。本院认证意见:周鹏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曹计学提交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文化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曹计学在淮南市××街道文化社区××街南门西侧经营烟酒、日杂商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的名字是曹靖,系曹计学女儿。周鹏质证意见:不认可是曹计学经营的商铺。本院质证意见:新淮街道文化社居委开具的证明加盖有淮南市田家庵区文化社区居民委员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曹计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97份,证明:曹计学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周鹏质证意见:医院距离曹计学居住地很近,只有几百米,不认可曹计学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质证意见:其中80份为出租车通用定额发票,17份为安徽省公路汽车车售补充客票手撕票据,均不是正式票据,均未载明曹计学就医时间、地点,并不能证明是曹计学因本次事件受伤就医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仅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6.本院调查笔录2份,曹计学质证意见:无异议。周鹏质证意见:曹计学与其女儿说的经营时间不符。本院认证意见:庭后本院对淮南市××街道文化社区××街南门西侧烟酒、日杂商铺进行走访,该店铺确系曹计学在经营,后又与该店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曹靖核实情况,曹靖表示该店铺由曹计学经营多年,本院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曹计学质证意见:无异议。周鹏质证意见:曹计学在笔录中所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意见:该询问笔录是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派出所在事发后询问曹计学、周鹏后作的笔录,加盖有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派出所的印章,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记载了双方纠纷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周鹏与曹计学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鹏讲曹计学头颈部等处打伤,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给予周鹏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的处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日9时许,周鹏与女友唐玮、女友父亲唐斌等人驾驶车辆到田家庵区金湾名街南门,将车辆停放在金湾名街南门口西侧,个体摊主曹计学以耽误做生意为由不让停放,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鹏将曹计学头颈部等处打伤。曹计学随即被送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腹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不适门诊随访。曹计学住院期间累计花费医疗费7618.71元。另查明,淮南市田家庵区金湾名街田家庵区曹靖烟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曹计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周鹏因侵权行为导致曹计学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曹计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18.7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29.49元(45751元/365天×13天),曹计学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日杂、百货零售,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84.86元(114.22元/天×13天),曹计学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曹计学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曹计学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650元,曹计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是曹计学因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按其住院天数,按每天5元的标准依法确认为65元(5元×1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曹计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曹计学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578.06元,应由侵权人周鹏赔偿。曹计学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鹏辩称其虽然打了曹计学但并未将其打伤,并听说曹计学上午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回家,曹计学的治疗用药情况与伤情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计学各项损失合计11578.06元;二、驳回原告曹计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曹计学负担58元,被告周鹏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审 判 员  孙金鹏人民陪审员  柏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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