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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张占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花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原审被告:张占超。上诉人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占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强,被上诉人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马新民,原审被告张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荣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同一宗定做合同标的物却生拉硬拽的认定是两次定做交易,明显偏袒荣腾公司并严重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及时效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荣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荣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占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煤矿用皮带输送机定做合同一份。被告福兴公司订制煤矿用皮带输送机一部及配件,共价值168万元。在安装过程中因其井下巷道变向问题,导致原来的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使用,福兴公司告知被告张占超,另行增加订做简易机头及机尾两台。被告张占超于2012年5月8日从原告处预订了800型简易机头机尾两台,价值110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该设备发给被告福兴公司,被告福兴公司收到设备后,该公司员工吴XX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腾公司与被告福兴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是被告订制一部煤矿用皮带输送机及配件,该合同所涉货款168万元,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这次起诉的简易机头及机尾并不在2014年10月4日的合同当中,而是被告福兴公司井下巷道变向不能顺利安装原来定制的皮带输送机,福兴公司另行订制了简易机头和机尾后才顺利安装。被告接收并安装后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兴公司支付11万元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兴公司辩称该设备已包含在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内,且双方已结算完,一审法院调取(2015)新密民二初字126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发货清单,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时间、内容均不一致,且2014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一部输送机及配件,并不包含这次原告起诉的简易机头机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兴公司辩称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发货后至起诉期间一直主张该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占超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为1250元,由被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2014年10月4日《定做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处理,且经核实,该案中的发货清单并不包含荣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简易机头机尾。现荣腾公司依据其所出具的2012年度业务单及福兴公司员工吴XX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要求福兴公司支付简易机头机尾的货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多次诉讼的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荣腾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