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扶余支公司张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张雪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59号原告:崔彦,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水利局楼*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工商路实验小学东北50米。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扶余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雪彬,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舒兰市南城街。原告崔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雪彬按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9068.80元、误工费2504.48元、护理费1933.1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4元,合计15150.4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19时10分,被告张学彬驾驶吉B6T3**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存在过度治疗,同意承担合理部分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同意给付。被告张雪彬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9时10分,被告张雪彬驾驶吉B6T3**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路与民西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崔彦驾驶的由民西街由南向北行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外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花医疗费9068.80元(其中舒兰市人民医院8618.80元,外买破伤风药品450元)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崔彦无责任,被告张雪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雪彬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系舒兰市内常住居民,在舒兰市内做豆腐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暂住人口信息、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雪彬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雪彬的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雪彬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认为医疗费过度治疗、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不应支持,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彦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068.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933.12元(16天×120.82元),误工费2504.48元(16天×156.53元)交通费44元,总计14481.60元;二、被告张雪彬赔偿原告崔彦医疗费不足部分即668.80元。诉讼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张雪彬承担。以上款项中有给付义务的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爱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