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荔与徐庆峰、肖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荔,徐庆峰,肖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45号原告:陈荔,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庆峰,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肖秀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荔与被告徐庆峰、肖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峰、肖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庆峰、肖秀平共同偿还借款21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徐庆峰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庆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其多次催讨,徐庆峰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庆峰和肖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有债务,肖秀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庆峰、肖秀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肖秀平与徐庆峰于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3日,徐庆峰向陈荔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陈荔暂借人民币¥:215000(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条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共1.5个月,月利息3%,即9675元,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224675,于2016年2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注:①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②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徐庆峰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本院认为:徐庆峰向陈荔借款215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荔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徐庆峰应予以偿还;陈荔同时要求徐庆峰支付本案借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庆峰和肖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庆峰和肖秀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各自可免责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徐庆峰和肖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肖秀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庆峰、肖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庆峰、肖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荔借款21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为2746.5元,由徐庆峰、肖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