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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晓红与周素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红,周素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510号原告:谷晓红,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文,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告谷晓红与被告周素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理。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素文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周素文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的民事裁定。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权人,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基于涉案房屋尚有两项抵押未注销,故在本案中暂时撤回了上述诉请中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购入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原告将于2016年6月底第二次起诉离婚。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私下将涉案房屋挂在房产中介出售,一旦房屋售出,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素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晓红与被告周素文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素文与案外人陆某1、陆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陆某1、陆某2以转让价款人民币(下同)97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素文。2011年4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周素文名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谷晓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与被告周素文的离婚纠纷诉讼,我院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230号立案受理,该案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谷晓红要求与被告周素文离婚的诉讼请求。周素文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该案于2015年12月21日生效。另查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涉案房屋上除了于2011年4月26日设立了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债权数额为380,000元的抵押外,还于2016年1月25日设立了抵押权人为XX、债权数额为3,510,000元的余额抵押。对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期间,被告周素文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寄送延期开庭申请书,要求对2017年3月2日的庭审延期开庭。对于被告的延期开庭申请,本院认为:1、被告为拥有执业资格的在职律师,理应通晓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2、本案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下午13时45分,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收开庭传票,然被告直至2017年2月28日才向本院寄送延期开庭申请书,告知其将于2017年3月2日上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开庭,以致本院在开庭完毕后才收到被告寄送的延期开庭申请。经本院核实,宣州区法院传票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本院传票送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收到上述两份开庭时间冲突的传票后,未及时向法院报告,仅仅在开庭前两天才寄送延期申请书;3、被告在宣州区法院庭审中身份为代理律师,在本案中身份为被告,被告如确实无法参加本案庭审,应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或者报告律师事务所,由事务所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或转委托代理人参加宣州区法院的诉讼;4、是否延期开庭审理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延期开庭审理的结果出现。因此,被告在未经法庭准许并另行安排庭审时间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法院传票确定的时间准时出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素文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陆某1、陆某2签订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至被告周素文名下均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谷晓红与被告周素文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谷晓红与被告周素文共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600元,由被告周素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晓红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