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卫录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韩福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127号原告马卫录,男,回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一号楼。负责人高现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广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大张楼镇张东村北首338线路东。负责人聂传斌,该服务部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福财,男,回族,1973年8月3日出生。原告马卫录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第三人韩福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玛央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福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录诉称,2016年10月23日,冯青林酒后无证驾驶青AEH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尕海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资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资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福财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HQH2**)发生碰撞,造成冯青林、乘车人郭明军、韩福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6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冯青林承担主要责任,韩福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HQH2**”)的实际车主替第三人对郭明军垫付赔款140000元;青AEH8**“长安”牌货车报废,对冯青林垫付赔款24000元。经了解,2014年4月,案外人马钦明出资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徐翠翠名下,车牌号为鲁HQH2**。2016年6月,马钦明又出资购买鲁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2016年12月8日,马卫录出资33万从马钦明手中购买了上述牵引车和半挂车。2016年12月8日,马卫录以马钦明的名义将上述牵引车挂靠到梁山大兴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另外,鲁HQH2**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在人保大张楼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建立后,承保交强险的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和承保商业险的人保大张楼服务部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均负有理赔责任。其中,人保大张楼服务部所在的公司及人保济宁份公司对盖章确认的保单对外负有保险责任,现提起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赔款4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卫录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16】第69号)原件一份,拟证实案发的过程和事故责任的划分。3、《二手车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原件一份、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及马钦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实证案外人马钦明出资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并将鲁HQH2**车辆挂靠在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翠翠系该公司员工,鲁HQH2**挂靠在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马钦明,徐翠翠系登记车主;原告马卫录从案外人马钦明处购买肇事车辆(鲁HQH2**车辆和青B15**),该辆车的价款为330000元;4、《交通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包括原告预先支付郭明军的医疗费、原告维修自己鲁HQH2**车辆80000元,预付的药费5000元以及达成协议后又支付郭明军费用85000元的事实。5、收条原件2份,拟证实原告支付马春兰(郭明军之妻)医疗费66000元的事实。6、郭明军及马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郭明军和马春兰系夫妻关系,及系农村户籍。7、青海海西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在海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8、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给郭明军支付的医疗费为75100元。9、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郭明军需陪护34天,两人陪护,按每人每天80元护理费进行计算,共产生陪护费系5540元。10、郭明军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海西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原件三份、海西州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五份、海西州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原件两份、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共计3张),证实郭明军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产生的医药费的情况,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和郭明军治疗费用是一致的,已经郭明军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11、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实郭明军于2016年10月23日因车祸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赔偿郭明军伤残赔偿金是31733.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需要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以便查证被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据了解驾驶员没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故被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各复印件一份、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在投保时,被告已经进行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被告在本案中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的下属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进行投保,故相应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进行承担责任,但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商业责任险条款规定属于不应承担责任,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商业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进行声明,故原告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驾驶人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是嘉祥公司下属机构,涉案车辆在嘉祥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不应由服务部承担,公司认可承保关系存在,由于被告保险车辆驾驶员资格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商业责任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故嘉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第三人韩福财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2016年10月23日,第三人韩福财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青林酒后无证驾驶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青林、乘车人郭明军、第三人韩福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交通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冯青林承担主要责任,韩福财承担次要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替第三人垫付140000元,事故中长安牌货车报废,对冯青林垫付赔款24000元。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司机,在此前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的责任,而且第三人与原告第一时间对冯青林等人采取了积极地救助,一切费用先自行承担。第三人韩福财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正式上岗,10月23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据第三人所知,2014年4月,案外人马钦明出资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徐翠翠名下,车牌号为“鲁HQH2**”。2016年6月12日原告出资33万元从马钦明手中购买了上述牵引车。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案外人马钦明的名义将上述牵引车挂靠到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此外鲁HQH2**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已经承担了次要责任。第三人韩福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3时40分,冯青林酒后无证驾驶青AEH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尕海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资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资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人韩福财驾驶的鲁HQH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B15**挂号“鲁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青AEH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冯青林、乘车人郭明军、鲁HQH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B15**挂号“鲁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韩福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青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福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明军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马卫录从案外人马钦明手中出资购买鲁HQH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青B15**挂号“鲁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2016年12月8日,马卫录以案外人马钦明的名义将上述牵引车挂靠到梁山大兴汽车服务公司徐翠翠名下。“欧曼”牌鲁HQH2**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下属单位,相应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进行承担。再查明,第三人韩福财系原告马卫录的司机。原告马卫录垫付乘车人郭明军因此次事故在产生医疗费75100元。郭明军于2017年2月27日在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明军于2016年10月23日因车祸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寰椎前后弓骨折导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38.4%,构成九级伤残。乘车人郭明军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第三人韩福财与郭明军、冯青林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170000元的主张,除郭明军的妻子马春兰的66000元收条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40元,原告虽提供了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明军需陪护34天,两人陪护,但对是否实际产生及支付护理费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青林酒后无证驾驶青AEH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第三人韩福财驾驶的鲁HQH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B15**挂号“鲁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第三人韩福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冯青林及郭明军进行了赔付。现由于第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卫录主张的郭明军的医疗费75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结合郭明军的农村居民户籍及九级伤残等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伤残赔偿金31733.6元(7933.41×20年×20%)。对三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伤残等级系单方作出,申请法庭给予合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以书面申请为主的辩论意见,三被告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三被告的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4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及支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雇佣的第三人韩福财,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大张楼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卫录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733.6元,以上共计41733.6元。二、驳回原告马卫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即1790元由原告马卫录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各承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玛央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桂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