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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正福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称伊犁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正福,男,东乡族,1978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2007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若昕,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正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新40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正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冯正福经常找开出租车的王某1(化名)为其有偿接送货物。2016年3月16日,冯正福租用王某1家地下室并向其银行卡转账1000元,次日,冯正福安排王某1从伊宁市金华达货运服务部将2个木箱货物(写有”乌市-伊犁189XXXX****赵某收”字样)取回并存放于王某1家地下室。3月22日,王某1怀疑冯正福贩毒,并向公安机关举报。3月28日16时许,冯正福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指使王某1将地下室2个木箱货送到伊宁县愉群翁乡,后公安机关在伊宁县夜市1个饭馆内将冯正福抓获,当场搜缴其SM-W2015三星手机、白色直板CTYON手机各1部、尾数67296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等;在王某1家地下室查获2个木箱,除分别装有6台电脑空主机箱外,又分别查获4袋、6袋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袋(净重799克)含量为86.4%;6袋(净重1199克)含量为83.4%;在冯正福租住房内搜缴红色直板YUWIN手机和黑色直板SCH-B189三星手机各1部,以及吸毒工具和1小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冯正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正福上诉提出,查获的2个木箱货物不是其本人的,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2个木箱货物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及取货人都不是冯正福,不能排除其他人与该货物是否有关联,请求二审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正福运输甲基苯丙胺1998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情况说明、破案、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王某1举报冯正福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遂立案侦查。3月28日获悉,冯正福让王某1将他存放于王某1地下室的2个木箱货送到伊宁县愉群翁乡;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伊宁县夜市1个饭馆将冯正福抓获;当日23时许,在伊宁市王某1家地下室查获涉案的2个木箱,并分别搜出4袋(净重799克)和6袋(净重1199克)疑似毒品物。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经过及笔录、照片证实:⑴2016年3月28日21时许,民警对冯正福的人身、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SM-W2015三星手机(双卡双待、号码为152XXXX****、180XXXX****)、白色直板CTYON手机(双卡双待、号码为157XXXX****、180XXXX****)各1部;×××起亚牌小型越野车遥控车钥匙1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冯正福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马某5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等物品;⑵2016年3月28日23时许,民警对王某1家地下室进行勘验,该地下室有2个南北摆放的外面是木条框架,里面是白色编织袋包裹的箱子,编织袋上均写有”乌市-伊犁、189XXXX****、赵某收”字样,2个木箱内各装有6个爱国者牌空电脑主机箱,分别发现并扣押4袋晶体状可疑物(净重799克),6袋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199克);⑶2016年3月29日10时许,民警对冯正福暂住的伊宁县粮食局家属院进行搜查,扣押红色直板YUWIN手机(号码为177XXXXXXXX)、黑色直板SCH-B189三星手机(号码为189XXXX****)各1部、爱国者牌空电脑主机箱1个、吸毒工具1套(打火机、锡纸、吸管、自制烟枪、冰壶)以及1小包(净重0.2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2个木箱查获的晶体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6.4%、83.4%;冯正福租住屋内搜缴的1小包疑似毒品物,检出海洛因成分。4.电子证物勘验报告、附件取证分析报告截图证实,⑴2016年3月9日至3月28日,冯正福号码为152XXXX****三星手机给王某1(冯正福手机联系人”汗弟”)苹果手机发送短信信息截图19条、收到王某1短信信息截图14条,其中3月28日20时10分冯正福发”两个都拿上”,20时12分王某1回短信”好的”;2016年3月15日至3月28日,冯正福与王某1通话记录截图89条,其中3月28日冯正福与王某1通话记录13条;⑵2016年1月1日至3月22日王某1手机给冯正福手机152XXXX****发送短信信息截图40条、收到冯正福的短信信息截图25条,主要内容东西带到车上或带上了、司机电话、价钱等,其中3月16日19时22分的短信为王某1的农业银行卡号;2016年2月18日至3月27日,王某1与冯正福通话记录截图92条,其中3月17日通话记录10条。5.调取移动公司、电信公司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证实,⑴2016年3月,冯某办理180XXXX****的手机号码;⑵2016年3月16日11时10分,冯正福使用的189XXXX****手机号码在伊犁州本地被叫通话,主叫为0999-8321305(金华达货运服务部座机号码);⑶2016年1月至3月,冯正福使用的152XXXX****马某3使用的183XXXX****、135XXXX****、137XXXX****手机号码存在多次通话。6.银行卡账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⑴2015年4月10日冯某办理×××邮政储蓄卡(冯正福使用),该卡在2016年3月3日转入7万元;3月4日转入35800元、49700元,次日转入15200元;3月4日至5日,该卡在广州先后被支取159500元;⑵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4日,马红军×××邮政储蓄卡分别由马某4尾数6763、冯正福尾数5934、王某3尾数2740、马某5尾数4373的邮政储蓄卡汇入21笔款,计254250元;⑶2015年12月30日,马某启用卡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冯正福使用);⑷2016年3月16日,王某1尾数为6976农业银行卡现存1000元。7.货物托运单、营运单、货票、传真清单证实,⑴2016年1月20日,广州市安利快运有限公司接收一单托运,收货人娓英、货物3件、联系电话147XX****XX、收货人地址伊犁、到付340元、交货人电话020-6263****;同年3月8日,接收另一单托运,收货人赵某、货物2件、联系电话189XX****XX、收货人地址伊宁、到付250元、交货人电话020-6263****;⑵2016年1月25日,伊宁市金华达货运服务部接收货物3件、收货人电话147XX****XX、王某1签字领取;2016年3月14日接收货物2件、收货人赵某、电话189XX****XX。王某1签字领取。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冯正福被民警抓获时,从他身上搜出的农村信用社卡,其办好给冯正福用的,冯正福使用1部三星和1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其与冯正福临时住在其表妹马某2租住的伊宁县粮食局家属楼。2016年3月4日,凌晨在伊宁县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机上,其用母亲王某3的卡向冯正福说的卡号转账35800元,这张卡今年给别人多次转钱,都是冯正福用的。9.证人王某1(化名)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1个男子(冯正福)在伊宁市军分区医院门口将其出租车拦下,让其带一鞋盒大小牛皮纸包装的货到客运站,交给线路车运至乌鲁木齐,还给其10元车费和50元带货费,并互留了联系电话,他的手机号是152XXXX****,其在手机里将该男子存为”马哥五一公社”。后来多次帮助”马哥”送货。2016年1月26日,”马哥”又打电话让其到伊宁市十一中旁边1个托运部取货,给其银行卡转账800元,用短信告知收货人娓英和电话147XX****XX,其提取3个大木箱,按照”马哥”说的地点送到五一公社(愉群翁乡)。2月期间,都是”马哥”打电话让其将货送到客运站找线路车带走,并将线路车司机电话发给他。3月15日,其按照”马哥”的电话指示到新月亮湾建材市场接3件木箱,付款220元,将货送到70团”马哥”指定的地点,”马哥”给其600元作为取货费用和报酬。3月16日,”马哥”打电话要其银行卡号,说要租其家地下室,之后其银行卡收到1000元。3月16日12时许,”马哥”打电话让其到金华达物流公司取货,并说把货先放在其家中地下室,后其在托运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将2木箱取回自己家地下室。木箱外面是用木条订的长方形大木箱,里面用蛇皮袋子包裹,上面写着:乌市-伊犁,赵某收,189XXXX****。3月19日23时许,”马哥”到其家地下室看了木箱完好无损,就走了。3月21日18时许,”马哥”在解放路三巷从他的×××白色越野车里拿出一小件盒子,给其100元钱,让其找线路车托往石河子。其一开始没有怀疑,后来”马哥”频繁让其收货送货,他自己有车不去送,五一公社吸毒、贩毒的人多,马哥又高价租用其地下室,所以就报案了。10.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或2月,其哥哥冯正福将其1张卡号为×××邮政储蓄卡拿走使用,其办理的180XXXX****手机号也被冯正福拿走使用。1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其与李某在伊宁县五一公社附近姓马的老板(马某3)家中,看到马老板给冯正福一捆百元面值(一万元)的钱。12.证人吴某(伊宁市货运服务部负责人)证言证实,货运部的货物,只要取件人报出接货人的电话号码,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就可以提货。2016年1月25日、3月14日的零担货票是乌鲁木齐发过来的,金华达货运部的座机号是0999-832****。13.证人周某(乌鲁木齐市天海城物流负责人)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的中转货单收货人电话147XX****XX,是2016年1月20日从广州安利快运公司发来新疆,25日转往伊宁金华达了;2016年3月14日的中转货单收货人是赵某,收货人电话是189XX****XX,是2016年3月8日从广州安利快运公司发出,3月14日到的新疆,当天就转往金华达。14.证人王某2(广州市安利快运公司收货员)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其收到2件外包装用木条固定的箱子,当天发往新疆伊犁,发货凭证编号0007571,收货人赵某,电话189XX****XX,货到付款;2016年1月20日,收到电话147XX****XX的单子,当天发往乌市转伊宁了,货到付款,,3件货都是用木条包装的箱子。1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⑴2016年3月25日,王某1对编号1-12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所称”马哥”的人,即冯正福;⑵2016年3月29日,冯正福对编号1-12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让其接货的是马某3;⑶2016年9月18日,姜某对编号1-12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马老板就是马某3。16.调取监控录像笔录、截屏照片证实,2016年3月19日,冯正福出现在王某1居住的伊宁市开发区香水湾小区门口佳选超市。17.调取飞行或出行记录的情况说明及记录证实,2016年2月29日,马某3从伊宁市乘机飞抵广州市;3月18日,马某3从广州乘机飞抵伊宁市。18.吸毒检测报告单证实,经对冯正福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9.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1与冯正福的部分通话、3月24日的见面进行了录音、录像,对抓捕、讯问冯正福及搜查过程,对拆箱、称重过程进行了录像;调取了冯正福进入香水湾小区、冯正福给王某1银行卡存入1000元、冯正福及妻子马某在ATM自动柜员机往冯某的银行卡转账、王某1拉回木箱、侦查人员查获木箱的监控录像。20.上诉人冯正福供述,2007年,其开始吸食海洛因。很早就认识马某3,他常年往返于广东和伊犁,在其手机上存的名字是”涂点”,马某3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80XXXX****、137XXXX****、183XXXX****、135XXXX****。他从广州寄来”货”,其帮助提”货”,约定好处费大件货每件1万元,小件货1次1000元,马某3还让其找一个”干净”的小伙子来接送。2016年初,其在伊宁市军分区医院前找了一辆出租车,让出租司机把货送到客运站去乌鲁木齐的区间车上,其把该出租司机电话存到手机上取名为”汗弟”。马某3让其往乌鲁木齐、奎屯、石河子托运小件货,每次付1000元好处费,其都是让汗弟去送,运费100至500都给过。其替马某3接过3次大件货,第一次,2016年1月,马某3打电话说货到伊宁市金华达托运部,其联系”汗弟”接货后送到五一公社一个装修部前,给”汗弟”800元,马某3给其1万元;第二次,2016年3月中旬,马某3电话告知货到伊宁市新月湾,其让”汗弟”将货送到伊宁县70团中心朝右转一巷口的百货商店门口,给”汗弟”600元,马某3给其5千元;第三次,2016年3月17日或者18日,马某3电话告知货到金华达托运部,说货先放在”汗弟”家地下室。3月28日,马某3打电话让其将货带到托乎其,其让”汗弟”将货先带到五一公社,再带到托乎其,之后被抓获。”汗弟”不知道他发的和接的货里有毒品。其去”汗弟”香水湾的房子地下室见到了2箱子货,就是被查获的那2个箱子。5千元的好处费是马某3在其五一公社的家中给的,1万元的好处费是在马某3的家给其的,当时五哥(姜某)和四叔(李某)在场。其的3部手机都是马某3给的,189XXXX****的黑色直板手机是马某3放在其家充电的,其使用的手机号180XXXX****是其弟弟冯某办理的。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07年8月2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沙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正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冯正福被列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吸毒人员管控对象。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冯正福1978年3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正福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仍指使他人提取、运输甲基苯丙胺1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冯正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收取报酬帮助他人提取货物,原判量刑过重”、”2箱货物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及取货人都不是冯正福,不能排除其他人与该货物是否有关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2箱货物收货人的联系电话是189XX****XX,托运部拨打该电话通知收货人取货,取货人王某1按照冯正福的安排将2箱货取回存放,且民警从冯正福住处查获该号码的手机。故该货物的收货人、取货人不是冯正福,但通过冯正福供述其与马某3联系密切,为了掩人耳目寻找一个”干净小伙子”为其接送货物,亦与该事实相印证,同时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货物托运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等均能予以佐证。原判已考虑冯正福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冯正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 民审判员 王 菁审判员 蒲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庆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