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海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海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5962X。主要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海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合计21326.65元(其中,本金20154.24元、透支利息971.51元、滞纳金[2017年后为逾期还款违约金]200.9元、手续费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农行贷记卡-网球白金卡(免首年年费)卡号为62×××34)。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2月6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1326.65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等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另查明二: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的滞纳金为96.37元。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20154.24元、利息971.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对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154.24元、滞纳金96.3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971.5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陈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力审判员 陈英姿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凤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