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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马健、安徽省宣城市朝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马健,安徽省宣城市朝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46号原告:张安平,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主要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朝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法定代表人:江端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马健、安徽省宣城市朝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被告马健及朝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3341元,不足或者免赔部分由被告马健、朝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安平增加诉讼请求,诉请总额变更为1262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马健驾驶皖X**号货车沿宣古线由北往南行驶,因超速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X**号货车为被告朝农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偿按照双方的责任确定;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庭依法认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马健及朝农公司共同辩称:马健是朝农公司员工,不应该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占道行驶,马健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受伤属实,但赔偿应合理合法;事故发生后,朝农公司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朝农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得出张安平系占道行驶的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朝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护理依赖程度、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按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该从业资格证的记载,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安平于1979年10月16日出生,张坤云(1950年11月6日出生)系其父亲,詹小凤(1956年9月2日出生)系其母亲;张坤云、詹小凤夫妇均为城镇居民,有张安平、张鹏飞两名扶养义务人。2015年9月20日11时许,马健驾驶皖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宣古线由北往南行驶,在宣古线9km+500m路段处与遇迎面驶来张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安平及其驾驶车辆上乘客张熊黛林、周宇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马健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未能遵守安全驾驶且超速驾驶,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安平驾驶车辆行至事发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致车辆失控,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安平受伤后即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2015年12月21日、2016年6月15日,张安平分别在宣城中心医院、宣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146099.21元。2015年12月29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张安平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义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安平右大腿中下1/3以远缺如评定为五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安平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270天,期间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120天;3、张安平义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为444168元(其中义肢安装训练期间的陪护费用不包括在内:装配义肢期间需要训练2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单间客房每天60元,每人每餐为1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为10000元;4、张安平全身多处损伤后,目前大小便、洗漱、自我移动等均需在他人辅助下才能完成,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张安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朝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张安平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安平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2、张安平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义肢一具,需24600元,义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义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朝农公司为该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1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朝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张安平驾驶车辆是否具有机动车属性进行鉴定。该所以车辆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一致,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检验鉴定为由未予受理。马健为朝农公司职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皖PA78**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朝农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朝农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张安平受伤后,购买轮椅一台,花费620元,装配义肢一具,4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而应当结合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起事故中,马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张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能确保安全致车辆失控,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张安平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由马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马健系朝农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朝农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作为皖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安平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安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定15609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每天20元,计算29天)。3、营养费:2400元(每天20元,计算120天)。4.护理费:10500元(每天105元,计算100天)。5.误工费:张安平为出租车驾驶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7.7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270天,误工费为37179元(137.7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张安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003.6元(24839元/年×20年×62%)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9.02元(16107元/年×6年×62%÷2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37962.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安平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2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张安平的年龄,赔偿期限确定为39年,期间假肢需更换13次,费用为370968元[(24600元+24600元×16%)×13];初、再次装配义肢期间的所需陪护费用为23187.78元[15天×(114.22元/天+60元+10元×3次×2人)+12×7天×(114.22元/天+60元+10元×3次×2人)];张安平购买轮椅的费用62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据此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94775.78元。9.交通费:根据张安平就医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支持1000元。10.鉴定费:根据张安平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重新鉴定结论,鉴定费酌定支持1800元。11.车辆维修费:酌定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6776.61元,由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92407.63元[(966776.61元-120500元)×70%-500000元],由朝农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朝农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张安平安装假肢的费用47000元,因已经支持了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能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朝农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100元,本院确定由朝农公司承担1600元,张安平承担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平各项损失合计610500元;二、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朝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平60907.63元;三、驳回原告张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原告张安平负担7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朝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人民陪审员  陶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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