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29号案外人:广州金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3号10楼。法定代表人:徐绍炳。委托代理人:项智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2号侨辉楼西座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贝远娥。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111号自编103房。法定代表人:张忠阳。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21号。负责人:张忠阳。第三人:广州白云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祥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财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三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广州金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海公司称:1993年,其委托广州市公用事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东华东路项目进行拆迁,并与拆迁户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同年,为解决拆迁户永迁居住问题,金海公司向广东三建购买白云区广源西路92-120号共43套房屋用于安置该项目拆迁户,购房发票由广东三建开具,并于2000年9月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拆迁户也在1995年入住使用。现房屋因法院查封,致使无法为拆迁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终止广州市白云区广源西路92号501房和7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联两份;2、《商品房销售合同》两份;3、《房地产证》两份;4、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两份;5、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6、关于办理广源西路92-120号共43户产权的报告(复印件);7、协议书门牌与产权证门牌对照表;8、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9、水电收费单;10、永迁通知书等。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38号案过程中,于2000年2月25日查封登记在广东三建名下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位于本市白云区××(除××、××房外,登记号稳字:定字40666)。金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金海公司提交《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在金海公司名下,并由本院以(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38号案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金海公司名下,故金海公司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足以阻却本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白云区广源西路92号501房和702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韵瑶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