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行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书丽与北京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丽,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1143号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郁,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王书丽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后,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香玉、常连庆,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4日,市公安局对王书丽作出京公复驳字[2016]第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驳回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书丽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收到其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书》后不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海淀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王书丽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书》等材料。2016年7月4日,海淀分局向王书丽作出《回函》,告知其申请材料已转递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并于当日向王书丽邮寄送达,王书丽于次日签收。本机关认为:王书丽于2016年7月5日签收了海淀分局作出的回函,后于2016年9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王书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书丽诉称,2012年8月13日,温泉镇政府纠集数名社会闲散人员,对我位于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南126号合法房产实施违法强拆。期间,我家人被打伤,手机被抢走。我多次报警,民警均未及时出警。2012年9月3日,我再次到海淀分局温泉镇派出所报警,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我于2016年6月14日向海淀分局邮寄《依法履责申请书》,并明确是履责申请而非信访,但海淀分局回函告知,已按信访转递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但相关部门也未告知处理结果,系不作为。被告对海淀分局的不作为行为不但不予纠正,还违法作出“35号驳回决定书”,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35号驳回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终468号行政判决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不受字(2016)4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6)2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通过案外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4、京监字[2016]30号《北京市监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案外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5、京司复[2015]2号及5号《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通过案外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6、审法函字[2016]75号《审计署法规司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通过案外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3542号行政判决书,通过案外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证明被告不能证实本案是刑事案件。8、北京市公安局网站下载的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签收了海淀分局作出的《回函》,后于9月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海淀分局立案查处其房屋被拆毁一案,海淀分局正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对刑事案件督促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作出的“35号驳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5号驳回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法定职责。2、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一并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海淀分局邮寄的履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海淀分局出具的回函、原告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的信封复印件)。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海淀分局,并要求海淀分局依法提交答复意见。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含(2015)海行初字第564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2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海淀分局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依法履责的相关证据,并证明对原告的报警,海淀分局已按刑事案件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海淀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书》,请求事项:1、海淀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2012年8月13日拆毁原告合法房屋的侵财案件进行立案查处;2、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并非信访,请勿按信访事项答复)。海淀分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回函》,内容为:“王书丽,您好,我们已收到您寄来的依法履责申请书,现已将您的申请及材料转递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回函》上盖有海淀分局信访事项专用章。原告于次日签收《回函》。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1、确认海淀分局收到原告的《依法履责申请书》后不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针对2012年8月13日拆毁原告房屋的侵财案件进行立案;3、判令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日受理。2016年9月9日,被告向海淀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海淀分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海淀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证据,认为:该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原先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该分局于2016年7月4日以《回函》的方式进行答复,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复议申请期限,请被告予以驳回。被告经审理后作出“35号驳回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为海淀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就海淀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海淀分局作出的《回函》并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同时,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对《回函》是否系海淀分局针对原告所提履责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即以原告收到《回函》之日作为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来计算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并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被诉“35号驳回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35号驳回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驳字[2016]第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书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王铁成人民陪审员  王萍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