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佳,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临江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郭佳在一辆由东水门大桥南桥头开往东海长洲的37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扒走。被告人郭佳将该手机销赃,赃款挥霍。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郭佳,并于2017年3月25日将其捉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佳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购买手机票据等书证,辨认笔录(附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价值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佳另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被告人郭佳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佳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千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