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盖立新与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立新,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214号原告:盖立新,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盖立新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菲亚特小轿车一辆,并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贷款8.15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双方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经于2008年7月31日还清,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注销抵押登记。被告世纪永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盖立新购买菲亚特小型轿车一辆,并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8.15万元,世纪永泰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双方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世纪永泰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盖立新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盖立新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世纪永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盖立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盖立新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凯欣审判员 金 滢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