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井华与高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井华,高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07号原告:高井华,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朝。被告:高术平,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代表人: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原告高井华与被告高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朝,被告联合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井华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是原告高井华,辽N×××××号车所有人是被告高术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2月1日21时28分,高东旭驾驶冀B×××××车行驶到长深高速公路920KM+230M长春方向时,与王海龙驾驶的冀B×××××车追尾相撞,随后驶来的由高术平驾驶车牌号为辽N×××××的小型客车与驾驶人XX驾驶的冀B×××××车追尾相撞后,冀B×××××车右前侧与发生事故的冀B×××××车左后侧相撞,随后驶来的由驾驶人宋志伟驾驶的冀B×××××车与发生事故的冀B×××××车左侧车门相撞,造成五辆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高东旭、王海龙事故中,高东旭承担全部责任,王海龙无责任;高术平、XX与高东旭事故中,高术平承担全部责任,XX无责任,高东旭无责任;宋志伟、XX事故中,宋志伟承担全部责任,XX无责任。被告联合朝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冀B×××××号车车损2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损;2.公估费;3.施救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损。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证实,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2397元;2.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认定为620元,施救费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717元。本院认为,辽N×××××号车在被告联合朝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在高术平、XX与高东旭事故中,高术平承担全部责任,XX无责任,高东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用完)。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高井华13717元;二、驳回原告高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