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娇、李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桂娇,李玉民,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65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桂娇,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玉民,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建新,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泌华,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金学,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付元娟,女,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宋修娥,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娄文全,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振明,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玉香,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娇、李玉民、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娇、李玉民、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桂娇、李玉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04.01元、利息6111.3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05690.45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娇、李玉民由被告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担保,于2015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联保借款立即到期,合同同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桂娇、李玉民仅偿还借款使用期限内利息及借款本金695.99元,其余至今未还,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桂娇、李玉民、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均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桂娇与被告李玉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娇、杨建新、娄文全、郭金学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30412号],第一条约定,被告王桂娇、杨建新、娄文全、郭金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约定,联保成员小组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王桂娇、杨建新、娄文全、郭金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王桂娇、李玉民、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在借款合同的联合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并签写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桂娇的银行账号,被告王桂娇、李玉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贷出日为2015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利率6.90‰。发放贷款之日,被告王振明、杨玉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诸农商行五里堡)保字(2015)年第30130412号],约定被告王振明、杨玉香为被告王桂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桂娇、李玉民仅偿还借款本金695.99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余本金未付,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娇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桂娇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玉民与被告王桂娇系夫妻,且被告李玉民签写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书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故被告李玉民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娇、李玉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304.01元及利息6111.3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10541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桂娇、李玉民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桂娇、李玉民、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娇、李玉民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304.01元、利息6111.3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0541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桂娇、李玉民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建新、王泌华、郭金学、付元娟、宋修娥、娄文全、王振明、杨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娇、李玉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财产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王桂娇、李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