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宋文星与宋普香、侯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星,宋普香,侯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855号原告宋文星,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宋普香,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侯国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垣县。原告宋文星与被告宋普香、侯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文星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宋普香、侯国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宋普香、侯国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星诉称,宋普香是宋文星本家姐姐,2014年2月18日,宋普香电话联系宋文星说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宋文星借款50000元,后宋普香到宋文星家中,宋文星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宋普香,由宋普香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宋普香与侯国胜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侯国胜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宋文星多次催要,宋普香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宋普香、侯国胜给付宋文星借款50000元。宋普香、侯国胜均未到庭,亦均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宋文星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文星要求宋普香、侯国胜支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宋文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8日宋普香出具的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宋普香借宋文星现金50000元的事实,宋普香应予偿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伟松、曹素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宋普香、侯国胜未到庭对宋文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宋普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文星与宋普香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18日,宋普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电话联系宋文星提出借款50000元,后宋普香到宋文星家中,宋文星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宋普香,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宋普香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兹收到宋文星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适用时间为12个月人民币伍万¥50000元收款人:宋普香”。借款到期后,经宋文星多次催要,宋普香一直推脱拒不支付,现宋文星提起诉讼,要求宋普香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宋普香、侯国胜承担。另查明,宋普香与侯国胜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宋普香借宋文星50000元,并由宋普香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宋普香应予以偿还,对宋文星要求宋普香给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宋文星要求的侯国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该借款是在宋普香与侯国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宋普香与侯国胜共同清偿,故对宋文星请求侯国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宋普香、侯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普香、侯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文星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普香、侯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红代审判员 杨智慧陪 审 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月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