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550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楼,澄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楼、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侯瑞哲于2004年8月26日出生,现就读于城郊中学初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居住于原籍赵庄镇南雷村,并为了逃避家庭责任拒绝与原告及孩子同住,双方聚少离多,虽有夫妻之名,实则长期分居,没有夫妻之实。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由于矛盾升级,竟然上升为动手的局面,而且被告身为丈夫和父亲,无视家庭责任,孩子的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在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家庭生活形同虚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侯瑞哲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口头陈述:“我们夫妻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一直由我及我母亲管着,我在西安看病被告也不管,也不给钱。我父亲的葬礼也不参加,这严重伤害了我,我坚决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二、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侯瑞哲的自愿书一份,证明事实:1、婚生子侯瑞哲对双方当事人离婚持同意意见。2、侯瑞哲愿意跟随其母亲侯某某生活。证明目的:1、双方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侯瑞哲应归随原告生活。三、1、宋一鑫证言一份。2、澄城县新农合县外报销资料提交单一份。证明事实:1、原告在2016年为儿子看病等借宋一鑫现金3万元至今未还。2、原告确实因病住院治疗。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有债务3万元,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于事实,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平时照顾孩子的费用全靠被告的收入。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也经常回家居住,也会给家里钱。原告去西安看病几次,被告也有跟随几次。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去了原告家里,但原告妹妹及家人均对被告进行了辱骂和殴打,故未参加葬礼。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24日在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生子侯瑞哲于2004年8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侯某某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合确属自愿。在13年多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每个家庭、每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当去正视矛盾,解决矛盾,尽可能去珍视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然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修复夫妻间的关系,双方确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鱼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