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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康与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20号原告:孙康,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沈伟,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孙康与被告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2月8日,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沈伟向原告孙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合同载明:甲方(被告沈伟)因流动资金之需,向乙方(原告孙康)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逾期还款,甲方要承担违约赔偿,除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外,另支付2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每天0.5%收取。借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伟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康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喜林审 判 员  唐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