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艾瑞群,李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明,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瑞群,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涛,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监护人:李世岗,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艾瑞群、李立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误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被上诉人李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公交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明、艾瑞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李立涛之法定监护人李世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李明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明是在非机动车道被艾瑞群的电动车撞伤,交通事故非公交车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承包的公交车并不是李明受伤事件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二、公交车司机在突发事件后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我市公交站台的设置均是在乘客下车后,自行穿过非机动车道,进入人行道,李明是在非机动车道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情况下导致受伤。三、李立涛系精神病人,其从窗户爬入车内,引起骚乱,是本次事件的直接起因。监护人李世岗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件应由艾瑞群、李立涛的监护人李世岗及李明本人承担责任。李明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公交三公司辩称,对原判有意见,但未上诉,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应由艾瑞群承担责任。艾瑞群辩称,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是因为李明发生事情之后李明奔跑过快,他自己剐上自行车的后面,我方没有撞他,我方是正常行驶,公交车不是正常行驶。李立涛之监护人李世岗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既然是交通事故就应按交通法规来判决,交通事故的双方是主要责任,李立涛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不同意承担责任。李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三公司、艾瑞群、李立涛、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我医疗费5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3.9元,事发后家属来京看望照顾我所发生的交通费1235元、住宿费1450元、餐费57元,共计111391.5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交三公司、艾瑞群、李立涛、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争议的证据有李明的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李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艾瑞群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不认可票据的证明目的。证据2,火车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等证明家属来京照顾的车费和餐费等,艾瑞群不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重复计算。证据3、误工证明:证明李明的误工情况。艾瑞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另,2016年8月28日,李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明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全休一月,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4年5月14日李明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明从2012年3月5日起至今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公交车在非停车点停靠而引发交通事故,李明和艾瑞群在非机动车道相撞引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对李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公交车、李明和艾瑞群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公交三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在李立涛强行上车后,将公交车停靠在非停车点并打开车门疏散乘客,其对突发事件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员李明受伤,公交三公司在本案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公交三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李明和艾瑞群对两人的责任划分,互相不能证明对方的责任比例,应承担同等责任,每人承担15%的责任,李立涛虽然爬上公交车,系因其引发车内骚乱,但李立涛的行为并未对车和人造成伤害,道路交通事故也并非由李立涛的行为引起,而是其余三方采取不当措施造成,因此在本案中李立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公交车本身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由公交三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公交三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为治疗伤情本人支付医疗费5513.6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李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16天,对李明要求的800元予以支持;李明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一项,法院结合其医嘱和公安三期标准,酌情确定住院期护理费为19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李明所要求的家属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应计为出院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李明的误工费,根据公安三期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期为90天,结合其误工工资2800元,因此对李明要求的8400元予以支持。李明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看病次数,酌定为1000元;李明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其提交居住情况证明,法院认为李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予以计算,并结合定残日其年龄、伤残等级,从而计算得出其伤残赔偿金为87820元;结合李明的伤残程度等级,法院酌情确定李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5819.5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726元;三、艾瑞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474元。四、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11时左右,李明乘坐公交三公司的410路车下班,11点20左右,车辆行驶到黄村兴华中学门口附近红绿灯路口等红灯时,李立涛(精神病患者)从售票员工位窗口爬入公交车,引起车内骚乱。司机和售票员随即开门要求所有乘客立即下车,李明下车后穿过绿化带和非机动车道准备进入行人通道,在其穿过非机动车道上与艾瑞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李明受伤,经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线性骨折、颅内积气、右侧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多处损伤。原审法院认定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该承担李明的损失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明乘坐的公交三公司的410路公交车在等红灯时,李立涛从售票员的工位爬入公交车,引起车内恐慌,司机及售票员未能及时有效阻止李立涛爬入车内且在未了解真相的情况下,急于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导致李明撤离车辆时与艾瑞群的电动车辆接触受伤,公交三公司对此有一定责任;李立涛系精神病人,其爬入公交车的行为给车内乘客造成恐慌心理,直接导致了车内的人员混乱,迫使公交司机在车辆未进入站台的情况下打开车门,疏散乘客,李立涛应对李明所受伤害承担相较于他方较多的责任,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世岗承担。李明在撤离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穿过绿化带后进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艾瑞群发生接触,其应自行承担高于艾瑞群的责任。艾瑞群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此事故系多因一果,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李立涛之监护人李世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公交三公司与艾瑞群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公交三公司的涉案车辆亦非肇事车辆,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各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立涛之监护人李世岗赔偿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597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赔偿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474元。五、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5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64元、鉴定费2250元,由李立涛之监护人李世岗负担140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明),由李明负担1054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52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明),由艾瑞群负担52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李明)。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李立涛之监护人李世岗负担73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由李明负担55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275.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由艾瑞群负担275.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