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光珍与冯志分周元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珍,周元康,冯志分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386号原告:杨光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重��市万州区太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术伟,男,汉族。被告:周元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首云,男,汉族。被告:冯志分,女,汉族。原告杨光珍与被告周元康、冯志分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汤术伟,被告周元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冯首云,被告冯志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扶助费36500元至原告去世���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从2015年起至去世为止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3.承担原告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光珍系被告周元康母亲,被告周元康与冯志分系夫妻。1987年,原、被告分家时,确定原告由被告周元康、冯志分赡养,原告丈夫周一柱由周元平赡养。周一柱已经去世。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将原告逼迫至没有赡养能力的弱智残疾人周元明赡养。2017年2月,原告因病卧床不起,原告之女周元芬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元康、冯志分辩称,二被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从来没有说过不赡养原告,本次纠纷完全是因为姊妹之间发生矛盾引起,二被告愿意赡养原告,包括原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光��系被告周元康母亲,被告周元康与冯志分系夫妻。原告杨光珍生育有长女周元芬、长子周元康、次子周元平、三子周元明四子女。三子周元明系弱智残疾人。1987年,原告杨光珍及丈夫周一柱与子女分家时,确定原告由被告周元康、冯志分赡养,周一柱由周元平赡养。周一柱已经去世。近年来,被告周元康、冯志分外出务工,原告随周元明一起生活。2017年2月,原告因病卧床不起,原告之女周元芬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其中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有12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将原告接回家中,明确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包括处理原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原告也同意在二被告家居住生活,由二被告赡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助的义务。”被告周元康系原告杨光珍之子,对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其因外出务工和姊妹之间发生矛盾等因素而疏于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显属不当。现被告已将原告接回家中,明确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包括处理原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同时原告也愿意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由被告赡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分有义务协助被告周元康赡养原告,但不是直接的赡养义务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志分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光珍主张的判令被告周元康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光珍由被告周元康赡养(包括处理原告去世的丧葬事宜)。二、驳回原告杨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元康负担(原告已经申请缓交,本院直接向被告周元康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堂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