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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熊克翱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克翱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克翱,男,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熊克翱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女,该医院干事。再审申请人熊克翱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眼科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克翱申请再审称:爱尔眼科医院使用低档人工晶体“ReSTOR”冒充高端人工晶体“ART”对其进行手术植入,其植入的人工晶体包装盒上的英文名称是“AcrySofIQReSTORMultifocalToricIOL”,而不是“ART”。根据爱尔康公司提供的说明,“ART”的注册证号应为国械注进20153220711号,而爱尔眼科医院使用的晶体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222905号,两者的注册号存在明显差异。且该人工晶体包装盒、说明书及标签均系英文,没有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附带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此外,爱尔眼科医院至今不能提供依据该人工晶体包装盒上的条码进行产品追溯查证的途径,来源不明,属涉嫌走私进口的仿冒品。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872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爱尔眼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277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爱尔眼科医院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熊克翱申请再审主张,爱尔眼科医院为其植入的“AcrySofIQReSTORMultifocalToricIOL”并非其所选择使用的“ART”,但从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致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医务部《关于ART人工晶体的说明》来看,ART是AcrySofReSTORToric的缩写,该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型号规格包括SND1T2、SND1T3、SND1T4、SND1T5、SND1T6等五种类型,爱尔眼科医院为熊克翱植入的晶体型号为SND1T5,属于经注册的ART产品型号。关于注册证号的问题,经比对,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222905号注册证项下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人工晶体,商品英文名称为“AcrySofIQReSTORMultifocalToricIOL”,规格型号包括SND1T2、SND1T3、SND1T4、SND1T5。国械注进20153220711号注册证项下所对应的产品为人工晶状体,商品英文名称亦为“AcrySofIQReSTORMultifocalToricIOL”,规格型号包括SND1T2、SND1T3、SND1T4、SND1T5、SND1T6。同时,两者的名称具体描述、结构组成以及适用范围均具有高度一致性,可以认定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222905号注册证号与国械注进20153220711号注册证项所对应的人工晶体实质相同。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熊克翱植入的人工晶体即为“ART”,爱尔眼科医院并不存在以次充好的事实,并无不当。熊克翱主张产品包装盒内无中文说明、外包装无中文标识,但经与爱尔眼科医院未拆封的同类型产品实物进行比对,该产品中文说明及相应中文标识均在包装盒与外包装塑料薄膜之间的夹层内,故熊克翱的此节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熊克翱申请再审认为,爱尔眼科医院未能提供依据产品条码进行追溯查证的途径,属涉嫌走私进口的仿冒品,但商品能否根据条码扫描实现追溯,与商品条码数据库的大小密切相关,不能仅凭无法扫描条码的事实即认定该商品属仿冒品,如果熊克翱认为涉案的人工晶体涉嫌走私,可依法向海关部门检举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克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