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仲光跃与丁长华、王圣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光跃,丁长华,王圣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158号原告:仲光跃,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长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圣怀,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仲光跃与被告丁长华、王圣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光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被告丁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4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6时许,丁长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9县道(春天线)6公里加200米附近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的仲光跃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长华、仲光跃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长华、仲光跃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丁长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小诊所的收据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应予扣除;其与王圣怀系亲属,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圣怀转让给丁长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圣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6时许,丁长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9县道(春天线)6公里加200米附近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的仲光跃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长华、仲光跃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长华、仲光跃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29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709.4元(其中金额为68841.3元的南京南京总医院票据原件丢失,原告提供加盖该院收费专用章复印件)。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另查明,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圣怀,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长华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南京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所载的金额68841.3元,非被告丁长华、王圣怀支付,原告亦未通过所在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报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王圣怀行驶证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句容市后白镇农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药清单、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与被告王圣怀、丁长华所作询问笔录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圣怀系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长华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丁长华并未举证证明该车系受让于被告王圣怀,故本院对丁长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伙食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支出,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关于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3日在南京南京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8841.3元,虽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其已提交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同时该笔医疗费并非被告丁长华、王圣怀支付,且原告就该费用并未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故该笔医疗费应当计入原告损失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仲光跃当前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0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丁长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王圣怀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93709.4元,由被告丁长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68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光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圣怀对丁长华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光跃医疗费46854.7元;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丁长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90元,被告丁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