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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刘亚军与刘亚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刘亚军,刘亚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318号原告:刘雅滨,女,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吉化集团102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亚娟,女,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亚晶,女,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吉化集团合成树脂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亚军,女,1956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铁路砖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吉林钟言宁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艳,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吉化集团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刘亚军诉被告刘亚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刘亚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被告刘亚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刘亚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刘景先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们与被告为刘景先(已故父亲)的五名子女,母亲早已亡故。2017年1月5日,刘景先因病去世,我们在共同清点父亲的遗物之时,被告突然出示了刘景先于2007年手写的遗嘱,表示父亲已经把唯一的房产留给了自己,随即又出示了已经过户成被告姓名的房产证,表示遗嘱不好使的话,其已经购买并过户了房产。我们四人平常一直照顾父亲的生活,并没有听到父亲生前提起此事,且通过查询父亲生前唯一的账户,并没有大笔款项往来,因此被告依法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原告刘亚娟系精神残疾病人,一直未婚依靠老父供养,老父在临终之时不能不为其考虑。被告与刘景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四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亚艳辩称:原告诉讼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四名原告为姐妹关系,原告刘亚娟是精神病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不应参加诉讼。我与刘亚娟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父母协商决定在其百年之后由我扶养刘亚娟同时本案���争房屋归我所有且在2007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后我母亲于2007年12月27日去世。2009年2月12日父亲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二姐刘亚娟由我照顾,争议房屋由我继承。后父亲因病需要用钱,经协商决定将争议房屋以19.2万元出卖给我,卖房款用于治病,并于2014年4月到办理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景先(已于2017年1月5日去世)育有原告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刘亚军及被告刘亚艳五人,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冯秀芳早亡。2014年4月14日,被继承人刘景先与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刘亚艳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的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12号楼6单元3层56号房屋卖给刘亚艳,并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7年1月5日刘景先去世,现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亚军以另一法定继承人刘亚艳未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刘景先与刘亚艳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即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前死亡,非涉及人身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该种继承只针对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而并非是对合同本身的继承,也就是说,除了合同另有约定外,继承人并非当然的取代死亡的被继承人而成为合同的相对人。这是因为民法奉私法自治为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各人能够依其意志自主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其核心内容便是法律主体依照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形成法律行为),从而实现私��自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2014年刘景先与刘亚艳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刘景先与刘亚艳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合意,而且已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刘景先在生前已经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刘景先死亡后,四名原告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并不能继承“意思表示”而直接成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享有与原合同主体一样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四名原告要求与另一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刘亚艳解除合同,其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其主体身份亦不适格,没有请求权基础。四名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刘亚艳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可以另行通过继承纠纷解决矛盾,而对于刘景先是否存在遗产以及如何分割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评判,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调取刘景先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按照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四名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雅滨、刘亚娟、刘亚晶、刘亚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