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良根与杨小卫、吴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根,杨小卫,吴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517号原告:杨良根,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现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岑兴兰,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卫,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水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吴亚丽,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杨良根与被告杨小卫、吴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岑兴兰、被告杨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小卫与被告吴亚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兴义市××道金牌汽车城经营电动车生意,与原告杨良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7月至10月,二被告向原告杨良根购买了一批价值190740元的电动车,原告杨良根依照约定将电动车交付后,二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购车款经原告杨良根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杨良根出具了一张尚欠购买电动车的车款190740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50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杨良根偿还了100000元购车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及利息合计115740元未支付。经原告杨良根多次催要,二被告又向原告杨良根出具了一份尚欠25000元利息的欠条。但是之后二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杨良根支付过任何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杨良根车款及利息合计140740元。现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小卫辩称,1.被告杨小卫与被告吴亚丽是夫妻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贵州省××道经营电动车生意;2.被告杨小卫和被告吴亚丽欠原告杨良根购车款19074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杨小卫于2015年3月15日至今,已偿还了原告杨良根购车款175000元,且被告杨小卫未与原告杨良根约定利息并向原告杨良根出具欠条,这是不属实的;3.原告杨良根所说的25000元利息及25000元的借条均是原告杨良根通过威胁、阻碍被告杨小卫正常经营,被告杨小卫被迫向原告杨良根出具,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吴亚丽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良根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的欠条中记载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借条中备注被告杨小卫尚欠原告杨良根利息25000元,因被告杨小卫不予认可,且原告杨良根没有释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良根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该份借条记载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且亦属于利息计算,被告杨小卫不予认可,原告杨良根没有释明利息计算方式,且该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杨小卫陈述2015年10月份左右在其办公室向原告杨良根以现金方式支付过10000元购车款,但是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杨小卫系叔侄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亚丽未到庭,未对原告杨良根、被告杨小卫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卫与被告吴亚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贵州省××道金牌汽车城经营电动车生意,与原告杨良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7月9日至10月4日,被告杨小卫、被告吴亚丽向原告杨良根购买一批价值190740元的电动车,原告杨良根依照约定将电动车交付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杨良根催要购车款,被告杨小卫、被告吴亚丽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杨良根出具了一张尚欠原告杨良根190740元购车款的欠条,并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确认,之后被告杨小卫又于2015年8月13日,在2015年3月15日所写的欠条上备注“至2015年8月13日,欠杨良根利息25000元”,并由被告杨小卫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0月9日,被告杨小卫向原告杨良根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约定其定于2015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杨良根支付100000元购车款,剩余款项定于2015年11月月底前付清。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小卫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杨良根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杨良根借款2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底偿还,但该笔款项系因被告杨小卫、被告吴亚丽未按期支付购车款而向原告杨良根约定的利息,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杨小卫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良根分七次共支付了165000元,现尚欠25740元购车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小卫与被告吴亚丽经营电动车生意向原告杨良根购买电动车,原告杨良根依照合同约定将电动车交付给被告杨小卫与被告吴亚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良根依照约定将电动车交付给被告杨小卫、被告吴亚丽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杨良根主张二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卫、被告吴亚丽欠原告杨良根购车款190740元,期间支付了165000元,尚欠25740元未支付,被告杨小卫、吴亚丽应当依法偿还拖欠的款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杨小卫、吴亚丽向原告杨良根购买电动车,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杨良根主张的利息应按逾期利息来计算,因被告杨小卫、吴亚丽向原告杨良根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依法酌情自2015年10月4日即原告杨良根将所有电动车向被告杨小卫、吴亚丽交付完成之日起计算,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13590元(190740元×4.75%×1.5年),之后被告杨小卫、吴亚丽自2016年4月12日共向原告杨良根偿还购车款合计165000元,尚欠25740元没有偿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3至2017年4月14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为1223元(25740元×4.75%×1年),综上被告杨小卫、吴亚丽应向原告杨良根支付利息合计14813元。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小卫、吴亚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电动车生意,向原告杨良根购买电动车,二被告现尚欠原告杨良根购车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553元(25740元+14813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杨小卫、吴亚丽连带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卫、被告吴亚丽连带偿还原告杨良根购车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0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元,由原告杨良根负担1115元,由被告杨小卫、被告吴亚丽负担20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伍立新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任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