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与徐继勤、葛照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187号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邓湖粮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26109E(1-1)。法定代表人:王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勤,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葛照朋,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第三人:王德凤,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第三人:李克春,男,1965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砼业)与被告徐继勤、葛照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因王德凤、李克春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依法追加王德凤、李克春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砼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被告徐继勤、葛照朋以及第三人李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海砼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继勤立即支付所欠云海砼业砼款1909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070.9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5%自2014年08月06日计算至2017年03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2、葛照朋对徐继勤所欠上述砼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5月至2014年04月期间,徐继勤因承建位于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的“新明亚电子”工程,多次向云海砼业购买商品砼。2014年05月06日,云海砼业与徐继勤结算账目,截至当日徐继勤尚欠云海砼业砼款590935元。徐继勤向云海砼业出具欠条,承诺于三个月之内付清上述欠款,逾期未付,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葛照朋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徐继勤未按约还款,葛照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云海砼业多次催讨,徐继勤陆续支付部分砼款,但至今仍欠云海砼业砼款190935元及利息。此款云海砼业曾多次向徐继勤催讨,徐继勤至今未归还剩余欠款。徐继勤辩称:徐继勤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已经去云海砼业将属于自己承担的欠款结清,相关结算材料均在云海砼业处,现徐继勤未欠云海砼业货款,本案与徐继勤无关。葛照朋辩称:葛照朋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李克春述称:李克春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德凤未作陈述。云海砼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云海砼业营业执照,证明云海砼业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徐继勤于2014年05月06日向云海砼业出具欠据金额为560935元欠条的事实,此款经云海砼业催讨,徐继勤分五次共归还欠款本金37万元,现尚欠欠款本金190935元;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情况。徐继勤、葛照朋以及李克春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云海砼业提交的证据,徐继勤、葛照朋以及李克春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云海砼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5月至2014年04月期间,徐继勤、葛照朋、王德凤、李克春四人共同承建位于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的“新明亚电子”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云海砼业购买商品砼。2014年05月06日,经双方结算,徐继勤、葛照朋、王德凤、李克春共在云海砼业购买商品砼2895.5立方米,共欠货款560935元。同日徐继勤向云海砼业出具等额欠据1张,担保人为葛照朋。双方约定上述560935元货款在三个月之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此款到期之后,徐继勤及葛照朋均未归还欠款。在云海砼业催讨之下,徐继勤于2014年11月03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2月09日归还7万元,2015年02月18日归还7万元,2015年11月10日归还4万元,2016年02月06日归还9万元,共归还本金37万元,尚欠190935元货款未归还。自2014年08月06日逾期还款之日至2014年11月03日,欠款金额为560935元,天数为85天,以逾期还款年利率2.5%为标准,应付利息为3310.50元;自2014年11月04日至2014年12月09日,欠款金额为460935元,天数为35天,以逾期还款年利率2.5%为标准,应付利息为1118.54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02月18日,欠款金额为390935元,天数为67天,以逾期还款年利率2.5%为标准,应付利息为1816.02元;自2015年0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欠款金额为320935元,天数为260天,以逾期还款年利率2.5%为标准,应付利息为5785.39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02月06日,欠款金额为280935元,天数为93天,以逾期还款年利率2.5%为标准,应付利息为1811.47元;自2016年02月07日至2017年03月14日,欠款金额为190935元,天数为395天,以逾期还款年利率2.5%为标准,应付利息为5229.07元。应付利息合计19070.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03月14日)。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继勤在庭审中辩称,其购买商品砼系因徐继勤、葛照朋、王德凤、李克春四人合伙承包工程需要。在出具欠条当日,因只有徐继勤和葛照朋到场,王德凤、李克春未到场,故徐继勤作为欠款人签字,葛照朋作为担保人签字,该笔欠款应属四人共同承包的工程所欠。后经合伙四人内部结算,徐继勤将其本人应当承担的欠款已经结清,现该笔欠款与徐继勤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云海砼业仅以徐继勤、葛照朋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徐继勤作为欠款人,葛照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徐继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徐继勤欠云海砼业货款19093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继勤理应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云海砼业要求徐继勤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葛照朋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云海砼业要求葛照朋对该欠款19093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欠条中的约定,自2014年08月06日逾期还款之日至2017年03月14日以年利率2.5%为标准,应付利息合计为19070.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90935元及利息19070.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03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葛照朋对上述被告徐继勤应支付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9093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继勤、葛照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审 判 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