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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春生、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生,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生,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城,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定乾,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力,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负责人:阎联合,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蔡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春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认养老金及福利待遇并将社保关系移交参加社会统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蔡春生于2015年8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同年9月14日收到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工龄折算、养老金发放、取暖费等退休待遇的计算标准和发放问题及上访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于2016年12月18日才作出判决,且审理中仅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辩称:蔡春生于2007年5月退休,其应当于2008年之前提起仲裁。但蔡春生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提出的退休待遇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铁路局十倍返还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扣缴的蔡春生个人工资的养老金;2、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文件计算特殊工种工龄折算到5年;3、武汉铁路局归还蔡春生1996年至2007年期间因特殊工种少计算三年致使其每月少计算的养老金1000元左右;4、武汉铁路局归还蔡春生养老金个人账户手册本;5、武汉铁路局归还蔡春生原郑州铁路局已支付的25档效益工资;6、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规定归还蔡春生房屋补贴10万元;7、武汉铁路局冬季取暖费与河南同步执行,每年归还480元;8、武汉铁路局赔偿蔡春生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9、武汉铁路局承担一切法律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5月,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呈报的蔡春生《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该表载明:蔡春生,参加工作时间:1971年3月,退休时间:2007年5月;197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工作单位为信阳、江岸机务段;职务为乘务员;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298,“95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年限”、“特殊工种换算缴费年限”三栏均未填写。2、蔡春生的铁路职工退休证于2009年12月1日发放,退休年月为2007年6月1日。2012年1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次向蔡春生补发退休证,该证填写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5月。3、蔡春生自述自2007年3月起通过信访途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信访局、铁道部政治部反映养老金待遇问题。4、2015年8月28日,蔡春生、王虎城等22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与武汉铁路局因退休及养老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5、另查明,王虎城等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虎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之内为由,裁定对王虎城的起诉不予受理。王虎城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虎城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春生于2007年5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蔡春生于2015年8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定时效。蔡春生关于自2007年5月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陈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蔡春生要求武汉铁路局十倍返还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扣缴的个人部分养老金、归还1996年至2007年期间因特殊工种少计算三年致使其少发的养老金(每月1000元)、退休前的25档效益工资、退休前的住房补贴10万元、退休前的取暖费(每年480元)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劳动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原告蔡春生提出的关于工龄折算的计算标准、养老金个人账户手册本的返还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春生向本院申请调取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退休审批的手续及参加社会统筹等相关证据。因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审核、批准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本案调查、审查范围。本院对上诉人蔡春生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蔡春生于2007年5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蔡春生与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现蔡春生于2015年8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限。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春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蔡春生要求重新确认养老金及福利待遇并将社保关系移交参加社会统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上诉人蔡春生提出的工龄折算、养老金发放、取暖费等退休待遇的计算标准和发放问题及上访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蔡春生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期间,因本案涉及关联案件较多,案情较复杂,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春生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