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某1,申某2,申某3,申某4,郑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1。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某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3。一审被告:申某4。一审被告:郑某。再审申请人申某1、申某2与被申请人申某3及一审被告申某4、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某1、申某2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委托其办理产权证的机会,在其它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东房3间办到被申请人的名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以(2009)门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某1、申某2与被申请人双方均认可,180-1号涉案房屋的东房三间已拆除。申某1、申某2诉争的被继承人的房屋已经灭失,其主张分割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二审法院认为申某1、申某2主张继承已经不存在的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某1、申某2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某1、申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某1、申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世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