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与吴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吴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014号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丽,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丽丽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后双方于2016年1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为证。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丽丽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是“中兴鞋业”(现为晋XX腾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结算单上有答辩人的签字,但答辩人系代表晋XX腾鞋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对此,有晋XX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中兴鞋业为我华腾未注册之前的前身。吴丽丽也是我当时雇佣的员工,所有的帐户来往全部为我自己承担,与吴丽丽无关……”,落款处加盖晋XX腾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并非原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缺乏原件予以佐证,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虽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付款方”一栏注明“中兴鞋业”字样,但该结算单仅有被告签字确认,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可以代表晋XX腾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签署,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被告吴丽丽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丽丽向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购买鞋底,现尚欠原告货款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且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