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治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第四治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825号原告: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湖边镇宋城路居龙巷69号。法定代表人:卢致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四治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风,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荣贵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治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钟全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劳务费)892000元、支付原告支撑体系租金���运费(包括搬运费)579423元、赔偿支撑体系材料177222元,以上三项合计1648645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892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404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滨江新城项目部负责人钟全风口头约定,被告将会昌县滨江新城建筑工地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意见发生分歧,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滨江新城项目部及第三人签订《退场协议》,2014年6月29日、7月2日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92000元(总工程劳务费4192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892000元);因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脚手架是原告向第三人承租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支撑体系租金(��手架租金)和运用费共579423元、赔偿支撑体系材料(脚手架)损失177222元。但被告至今未依《退场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和支付支撑体系的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四冶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诉款项已经支付,有收条为证;2、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答辩人要另行起诉要求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会昌县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滨江新城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各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四治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四冶将工程的铁工、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荣贵公司,原告荣贵公司于2013年9月进场,因原告荣贵公司未能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程跟不上被告四冶公司的进度,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退场协议》,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四冶公司、乙方为原告荣贵公司,协议约定:“我乙方承包的木工工程,鉴于目前滨江新城一期工程,现甲、乙双方合作都难以满足对方要求,经双方协商友好解除滨江新城工地口头协议,终止劳务关系。退场条件:1、乙方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退场前在甲方的监督下付清在职所有施工民工工资,处理好所有善后事宜。2、积极配合甲方后续人员及时施工,做到及时退场。3、甲、乙双方及时对清工程量,结清乙方工程款。4、甲、乙双方都不得有任何理由要求对方赔偿责任。结算方式:(1)模板按展开面积包工包料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38元/㎡计算,未完成的不予计算,其中3#、4#楼地下室、一二层商铺、5#的一层,二层、6#楼一、二层支撑体系,租金,上、下车人工费,来回运费,按实际建筑面积、市面行情计算,��方负责。(包运费、上、下车费一面合计:110元/吨)标准层门架支撑体系由乙方负责。2)3#、4#、5#、6#楼扣除二万元打爆模人工工资、其它因爆模浪费的材料以现场实际清理人工工资扣除。(2)甲方付清工程款后,乙方所有人员三天退场。(3)甲方使用了乙方的材料由甲方清理还给乙方。(4)在6月1日前把所有工程量核对必须清楚。如乙方不及时配合核对工程量,后果自负。此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果。《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荣贵公司工人全部退出了滨江新城工地。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滨江新城木工班工程量汇总84000㎡。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钢筋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00万元。因工程款支付和租金承担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荣贵公司支付总额为484.046万元(该款包括被告四冶公司于2014��5月17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支撑体系租金20万元及15万元),原告对被告四冶公司支付340.0229万元及支撑体系租金35万元予以认可,但对缪球忠、徐袁为等管理人员领款及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春节前原告承包的滨江新城项目工程因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向县政府反映,政府要求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该问题进行处理,经本院依职权对此事调查,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春节前原告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该大队即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四冶公司具体负责人了解后尚有工程款未拨付给原告,便要求四冶公司对所欠工人工资进行核定发放,后四冶公司具体负责人对荣贵公司负责人认定的民工工资予以先行发放。以上事实,有会昌县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退场协议、制作的钢筋完成工程量表、滨江新城木工班工程量汇总、支付清单及单据、法院对缪球忠的调查笔录、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荣贵公司在承包滨江新城享有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为依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退场协议》和签订《退场协议》后对工程量的确认,钢筋款为100万元,木工款为319.2万元(84000㎡×38元),扣除退场协议明确约定扣除二万元打爆模人工工资,被告应向原告荣贵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为417.2万元。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荣贵公司已支付总额为484.046万元,该金额包括被告四冶公司支付的支���体系租金35万元,原告荣贵公司认可被告四冶公司支付340.0229万元,对缪球忠、徐袁为等管理人员领款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不认可,但被告四冶公司提供了原告荣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单据、支付凭证及原告荣贵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的借款单,原告荣贵公司管理人员证实其代表公司领款并向工人实际支付,原告荣贵公司应当对管理人员的领款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四冶公司在原告荣贵公司不能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上访至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在该局的指示下向工人支付工资,该行为是配合劳动行政管理督部门的执法行为,该行为化解了社会矛盾,理应得到认可,该支付可计入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荣贵公司支付金额,故原告荣贵公司已领取了滨江新城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荣贵公司再次请求被告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冶公司超额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四冶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四冶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处理。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的支撑体系及租金问题。依据《退场协议》关于虽有支撑体系应依据建筑面积和市场行情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的约定,但该部分支撑体系的面积用量是多少,费用是多少,原告荣贵公司未能举证明确。原告荣贵公司虽提供了其与赣州永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租金明细、运杂费明细等材料,但该材料系原告荣贵公司与赣州永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确认,被告四冶公司并没有参加也未得到其认可,且原告荣贵公司将租赁的脚手架除在滨江新城目使用外,盛世江南项目也在使用,无法分清,也难以确定被告四治公司应当承担的准确金额。被告四治公司在2014年5月17日支付��撑体系租金20万元及2014年5月30日支付支撑体系租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四冶公司在《退场协议》签订前后支付两笔租金35万元,系其对支撑体系租金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四冶公司应承担的支撑体系租金为35万元。由于原告荣贵公司系支撑体系材料的承租人,承租人应对租赁物承担保管义务。原告荣贵公司请求被告四冶公司支付租金、运费、赔偿支撑体系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民陪审员许晓春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