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念学与张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念学,张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023号原告:高念学,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勇,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全,司机。被告兼被告张永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居民。原告高念学诉被告张永全、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红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念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沈庆勇、被告兼被告张永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念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后,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请,只主张本金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永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永全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再次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处。被告张永全、薛艳辩称:1、借款是事实,10万元的借条是换据,其中有2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1分多大概计算出来的,4万元是借来买车的;2、对借条中的利息不予认可,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写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全原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偿还一部分后,经过双方结算,剩余8万元本金,利息经过大概结算为2万元余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永全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念学现金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永全2013.6.15”。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永全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念学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张永全2013.8.31”。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永全与被告薛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全因购车之需向原告高念学借款4万元,已出具了书面借据,对被告张永全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6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中,被告辩称其中含2万元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和原被告双方核实,2万元利息是按照不足月利率2%计算得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对于2013年6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本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永全与被告薛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全、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念学借款本金1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张永全、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