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袁永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袁永兴,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陆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22号原告: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51号鼓楼科技商务中心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95640857。法定代表人:梁晓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李钰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被告:袁永兴,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申银特钢厂区内。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被告:陆飞,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钢公司”)、袁永兴、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轧钢公司”)、陆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李钰平,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银特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770941.3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82820.58元(违约金按年20%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为人民币5082820.58元,实际数额应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承担因原告向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产生的贴息人民币238750元;3、判令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赔偿原告因与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本案前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3193元;5、判令被告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对被告申银特钢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申银特钢公司在福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申银特钢公司委托原告向供应商采购焦炭、焦煤等货物并垫付货款,尔后,原告再按申银特钢公司指示的条件与申银特钢公司指定的采购商签订购销业务合同交货。对于该合作项目,原告的收益采用固定回报率的方式,即申银特钢公司按原告开立信用证金额计息以年10%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原告不再向申银特钢公司收取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利息。申银特钢公司应确保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在供应商货权交接日后85天内回款,且不得迟于原告向供应商开具的信用证到期前5天。若原告以现金支付货款,则申银特钢公司应确保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在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60天内回款。因申银特钢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间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实际代为垫付货款的,则申银特钢公司还应以年息2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被告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对申银特钢公司在前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供应商采购焦炭、焦煤等货物并垫付货款等合同义务,但申银特钢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合同项下原告所垫付的货款。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申银特钢公司签订《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关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确认至2016年8月31日,申银特钢公司尚欠原告款项67770941.31元人民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双方另行商定。且双方还确认,该欠款金额不含原告因支付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货款产生的贴息238750元人民币,以及原告与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诉讼事项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人民币,该两项费用应由申银特钢公司承担。然而,前述对账单签订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申银特钢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其中的分文款项。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67770941.31元本金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5082820.58元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238750元贴息款、10万元律师费损失以及本案73193元律师费损失,由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如确有付款凭证则被告予以认可;对被告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原告福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担保函;3.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关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4.委托代理合同;5.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6.专项法律服务合同;7.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8、福建省能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回单联(金额为5万元);9、福建省能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回单联(金额为36597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申银特钢公司(甲方、委托方)在福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申银特钢公司委托原告向供应商采购铁矿石、焦炭、焦煤等货物并垫付货款,其后,原告再按申银特钢公司指示的条件与申银特钢公司指定的采购商签订购销业务合同并交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C项约定:若申银特钢公司未能在规定时日前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实际代垫代付,申银特钢公司应自规定时日届满之日起,按原告实际代垫代付费用,以年息20%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含原告其他损失。第四条第F项约定:如供应商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申银特钢公司决定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当通知原告并承担所需费用,由此产生的损益由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承担或享有。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原告的收益采用固定回报率的方式,即申银特钢公司按原告开立信用证金额计息以年10%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原告不再向申银特钢公司收取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利息;国际贸易代垫费用和税金以实际代垫时间按年10%计息。第六条约定:申银特钢公司应确保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在供应商货权交接日后85天内回款,且不得迟于原告向供应商开具的信用证到期前5天。若原告以现金支付货款,则申银特钢公司应确保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在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60天内回款。因申银特钢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间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实际代为垫付货款的,则申银特钢公司还应以年息2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被告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对申银特钢公司在前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供应商采购焦炭、焦煤等货物并垫付货款等合同义务。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申银特钢公司签订《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关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确认至2016年8月31日,申银特钢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67770941.31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上述欠款金额不含原告因支付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货款产生的贴息238750元,以及诉讼事项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该两笔费用凭原告支付凭证由申银特钢公司承担。前述对账单签订至今,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597元。另查,2015年8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二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分两笔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担保函》、《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关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合同项下原告垫付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67770941.31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注意到,《合作协议》第三条C项约定“以年息20%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逾期部分资金占用费按年20%计息”。虽然《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关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双方之后并未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适用《合作协议》第三条C项和第六条的约定按年2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申银特钢公司偿还欠款67770941.31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承担因原告向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产生的贴息费用238750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向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产生238750元贴息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原告与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为原告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申银特钢公司与供应商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第F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3193元,但本院注意到,至今为止,原告为本案诉讼仅支出36597元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36597元律师费,是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承担。被告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作为讼争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照《担保函》的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欠款67770941.31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与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告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三、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纠纷向原告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6597元;四、被告袁永兴、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陆飞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29元,由原告负担1377元,由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袁永兴、申银轧钢公司、陆飞负担406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钟许珠(2017)闽01民初122号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