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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与尤晓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尤晓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092号原告: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晓敏,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诉被告尤晓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众小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被告尤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唐睿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小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泗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生育津贴7911.68元,生育医疗费3600.36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90.24元。事实与理由:尤晓敏诉众小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泗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众小幼儿园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尤晓敏工资差额、生育津贴7911.68元,生育医疗费3600.36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90.24元。众小幼儿园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尤晓敏2016年9月12日的产假工资,因原、被告约定的产假为3个月,被告在3个月期满后于2016年12月1日已经到幼儿园上班,双方关于产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个月产假工资。对于上述3个月期间的产假工资,原告并非克扣,而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导致原告单位学生受伤,学生家长向原告索赔,待学生赔偿事宜确定后,再确定被告按照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费后再予以结算给被告。受伤学生的医疗费3074.17元以及后续的美容费和可能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受伤学生家长已经多次向原告索要,对于应当支付被告产假的工资尚不够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次,关于被告的生育医疗费,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而将生育保险费合计计算发给被告工资中,对被告的生育医疗费损失,被告也有过错,故原告不应当承担。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2016年12月1日上班后,至12月13日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在仲裁庭中也认可其2016年12月14日离开工作岗位,直至12月30日均未至原告处上班。被告在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其系因原告的过错而解除合同劳动关系,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邮寄辞职通知书给原告,不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被告尤晓敏辩称,国家的法定产假期限是四个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的女方产假应该是四个月零八天;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产假工资,且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学生受伤一事,不作答辩;对于社会保险,应当给予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当时已经书面提供函给原告;综上,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法院应当支持仲裁主文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尤晓敏到众小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尤晓敏在工作期间,众小幼儿园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众小幼儿园未为尤晓敏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2015年9月10日,尤晓敏经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尤晓敏再生育一孩。2016年9月1日,尤晓敏因生育请假。2016年9月3日,尤晓敏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支付医疗费4644.37元,其中符合生育医疗费报销范围费用3600.36元。2016年12月1日至15日,尤晓敏在众小幼儿园提供劳动,后未提供劳动。众小幼儿园未支付尤晓敏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2016年12月30日,尤晓敏以未发放产假工资,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况,没有缴纳工伤、生育保险等原因向众小幼儿园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函,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2016年7月尤晓敏工资为13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尤晓敏平均工资为1977.92元。2016年泗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待遇问题协调未果,尤晓敏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众小幼儿园支付尤晓敏工资差额、生育津贴7911.68元,生育医疗费3600.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90.24元,合计30402.28元等。该裁决书送达给尤晓敏、众小幼儿园后,众小幼儿园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众小幼儿园是否扣发尤晓敏工资;二、众小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三、众小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众小幼儿园认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尤晓敏平均工资为1977.92元,已超过最低工资,不应当按每月1400元补齐2016年7月工资。尤晓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众小幼儿园支付尤晓敏2016年7月工资1300元,低于泗阳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故众小幼儿园应当支付差额1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众小幼儿园认为,双方约定产假为3个月,被告在3个月期满后于2016年12月1日已经上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个月产假工资。对于该工资,因被告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导致学生受伤,应当予以扣除,赔偿学生损失。对于被告的生育医疗费,因原、被告约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原告将生育保险费计入工资发给被告,对被告的生育医疗费损失,被告也有过错,故原告不应当承担。尤晓敏认为,按规定应当享有4个月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3600.36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劳动者应享受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生育津贴标准按劳动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2016年9月1日尤晓敏因生育停止工作,在产假期间应当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产假期应当为4个月。尤晓敏在众小幼儿园工作期间,众小幼儿园未依法为尤晓敏缴纳生育保险费,故该园应支付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7911.68元(1977.92×4)、生育医疗费用3600.36元。众小幼儿园主张支付3个月产假工资且该费用应当冲抵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众小幼儿园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日上班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辞职,直至12月30日均未至原告处上班。被告在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其系因原告的过错而解除合同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尤晓敏才邮寄辞职通知书给原告,不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尤晓敏认为,其应当有4个月产假,其是因为原告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而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才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众小幼儿园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尤晓敏产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尤晓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个月标准工资。2016年12月30日,尤晓敏通过邮寄方式向众小幼儿园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18790.24元(1977.92×9.5)。综上,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尤晓敏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100元。二、原告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尤晓敏支付生育津贴(产假工资)7911.68元、生育医疗费3600.36元。三、原告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尤晓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9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泗阳县众兴实验小学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