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玉琳与吴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琳,吴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琳,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丹东新区工作站常务副主任,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斌,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琳因与被上诉人吴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被上诉人吴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借贷不合常理,借据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2、借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合同的目的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用该借据作为日后向案外人何墨望追偿垫付的工程款的证据,和作为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刘玉琳协助要回180万元垫付工程款的条件。3、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期待不是上诉人给付借款,而是让上诉人以此借据为证据,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行使垫付工程款的追偿权。4、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的原因,不是上诉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正当阻止协议条件成就,无事实根据。5、上诉人撤诉原因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无关。6、原告行使的撤诉权并没有向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再起诉的权利,上诉人起诉何墨望的权利并没有就此丧失,仍有诉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忠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意见不客观、不真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工程承包商。2013年,原告为被告联系丹东市五龙背炮守营别墅工程。2013年4月,被告开工建设时无款,向原告先后五次借款合计18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和工人工资。被告称工程完工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诉人刘玉琳一审辩称,被告刘玉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原、被告间的借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形成的同时又签订了具体解释的“协议”。被告收到原告180万元实际是原告为案外人何墨望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另案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成就。该借据的形成目的是双方向何墨望追偿垫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7月4日、9月3日、9月5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分别收到30万元、50万元、45万元、5万元、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玉林因承包何墨望炮守营别墅工程欠民工工资向吴忠斌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款已于2013年4月∽11月分四次打入刘玉林卡。借款人:刘玉琳”。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1、刘玉林起诉何墨望欠贰佰陆万工程中的壹佰捌拾万吴忠斌已支付刘玉林。2、起诉何墨望胜诉后,刘玉林将何墨望欠其180万债权移交吴忠斌后,借据失去效力。何墨望还否与刘玉林无关。3、起诉何墨望中,何墨望有任何要求刘玉林应和吴忠斌协商。”被告因与案外人王书有(何墨望雇佣王书有并代表何墨望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就所起诉的工程款达成和解,其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为保证原告实现其债权,在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债权实现的条件,故原、被告间的协议系借据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被告未按其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履行,其自行与王书有(何墨望)达成和解并撤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间的协议,不正当的阻止了协议中约定的条件的实现,故应视为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忠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刘玉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玉琳提供如下:证据一、诉讼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曾经委托郑玉生作为起诉案外人何墨望欠其18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代理人,从而证明本案的借据中18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正是基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给何墨望干工程,总的工程款应当是260万元,上诉人没有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找到所谓的代理人办理了代理手续。但是这个官司在打的过程中撤诉了,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证据二、工商银行帐户明细表及元宝区法院诉讼卷宗。证明:被上诉人为向案外人何墨望索要180万元工程款而以刘玉琳的名义起诉,二人分别以各自所享有的工程款的比例交纳诉讼费用,进一步证明借据中的180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何墨望欠上诉人总工程款260万元中包括上诉人借我的180万元,但上诉人没有钱起诉,上诉人就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可以起诉,所以被上诉人拿钱交了起诉费。但是起诉过程中他们之间达成和解,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拿着欠条要求还钱。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涉案180万元是何墨望让吴忠斌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涉案180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四、证人刘宝玉出庭作证。证明:涉案180万元不是借款,是吴忠斌为案外人何墨望的工程垫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该证人就在孤山镇孤山法庭旁边开了一个公司为上诉人介绍案子,被上诉人不懂法不清楚找律师情况,被上诉人也是通过证人认识的上诉人。另外撤诉案件中,上诉人代理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工程款的官司,后期撤诉了。证人只是证实了被上诉人有官司要打,具体的事实证人并不清楚。证据五、证人薛飞出庭作证。证明:涉案180万元不是刘玉琳向吴忠斌的借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人没有证明双方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有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何墨望出庭作证。证明:何墨望欠上诉人工程款180万元,被上诉人吴忠斌欠何墨望借款180万元,何墨望让被上诉人将180万元给上诉人,各方债权债务相抵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我与何墨望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何墨望的证言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因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系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据不是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和证据五,两位证人均不清楚涉案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因何墨望的证言除其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与被上诉人存在180万元借款,且被上诉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18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节。虽然涉案借据的出具和款项的交付相差三年,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据并在协议中承认借款事实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申请何墨望出庭作证,但何墨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180万元。故对何墨望关于上诉人欠其180万元已用于抵顶涉案借款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何墨望垫付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的借据失效条件一节。涉案协议约定:“起诉何墨望胜诉,刘玉林将何墨望欠其180万债权移交吴忠斌后,借据失去效力。何墨望还否与刘玉琳无关。”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借据失效的条件是上诉人起诉何墨望并胜诉。现上诉人未完成该条件,涉案借据依然合法有效,其撤诉原因是否属于上诉人阻止条件成就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刘玉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