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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肖平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平强,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平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云05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平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平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肖平强曾某宁男子“老发”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2016年10月10日,“老发”再次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人肖平强联系,欲以人民币1800元向肖平强购买6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肖平强驾驶摩托车给“老发”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其行驶至昌宁县温泉镇徐家寨路口的公路上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0粒,经称量,净重6.3克。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肖平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肖平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查获并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黑色塑料袋1个、手机1部、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外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手表1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肖平强。上诉人肖平强上诉称,其是受他人故意引诱而犯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平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肖平强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毒品嫌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老发”的证言;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05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及内容摘抄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平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肖平强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平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达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肖平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平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杨 福 元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