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振强、覃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振强,覃平,张响林,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6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振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平,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响林,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晶,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东江村里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响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钟振强与被上诉人覃平、张响林,一审第三人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振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响林与覃平订立的《借款协议》的事实和资金往来和支付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要是以合法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当。请二审法院认定起诉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答辩称:覃平向张响林借款不能偿还后以股权抵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响林、覃平签订的金龙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钟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3日,付劭与被告覃平共同出资成立第三人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覃平,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付劭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覃平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2014年3月28日,张响林与覃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覃平向张响林借款4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月利息三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覃平以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质押给张响林,借款期满后,覃平如不能还款,必须无条件配合张响林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响林通过陶三军账户向被告覃平在建行田阳支行的账户转账400万元。2014年8月10日,覃平与张响林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覃平无法归还张响林借款400万元,将覃平在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30%股份转让给张响林,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受让方张响林作为覃平出让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30%股份的费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原借款协议失效,即视为覃平已归还张响林借款400万元整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覃平变更为张响林;二、同意覃平转让公司30%的股权(人民币300万元)给张响林,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付邵700万元70%的股权,张响林300万元30%的股权;三、同意免去覃平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任张响林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四、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2014年11月10日,覃平与张响林签订了一份《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该协议主要约定:覃平愿意将其占公司30%股权出资额为300万元转让给张响林。2014年11月14日,覃平、张响林到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以覃平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与张响林签订《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覃平与张响林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该协议书无效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确凿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振强负担。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上诉人不是《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具备确认《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另提起撤销权之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振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礼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