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爱兵与祝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兵,祝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423号原告:王爱兵,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祝贵龙,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王爱兵与被告祝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祝贵龙在东乡县向原告王爱兵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王爱兵,约定于2016年8月份还5000元、2016年底还10000元,余下27000元于2017年底付清。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祝贵龙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祝贵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均是事实。被告祝贵龙��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份还5000元、2016年底还10000元、余款27000元于2017年底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420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前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贵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