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买奶弟与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买奶弟,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1024行赔初2号原告朱买奶弟,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38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军,镇长。应诉负责人李伟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捷,该镇城建办主任。原告朱买奶弟因与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为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买奶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应诉负责人李伟军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拆除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买奶弟诉称,原告原有旧屋三间,人口四人,1991年6月3日,原告向土地主管部门报批建房,原告所建的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完备,原告着手建房,建至一层时,被告凭主观臆断,无视法律,于1995年8月24日、1997年3月16日、1998年4月25日、2003年4月8日、2008年3月23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5月4日,将原告第一层房屋强行非法拆除,还在1993年、1995年、2013年要求原告非法停建,至今未能建房竣工,并于2015年6月7日将原告放置家中的砖头强行用铲车铲出门外,到目前为止原告无房居住,其儿子朱石祥25岁亦无房可住,造成原告损失。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24行初0007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0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浙1024行初0007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2、《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多次拆除造成的损失;3、代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4、初始设定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5、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怀仁乡政府收款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合法;6、仙居集用(2010)第000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房屋合法经过审批;7、宅基地使用证;8、仙居县下各镇社山村村庄整治建设规划,拟证明原告建造房子符合规划;9、2010年9月17日朱垚石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0、朱石祥《仙居县私人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表》;11、朱垚石的收款收据;12、朱买奶弟的仙居县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证据7-12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审批的。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未经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依法予以拆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是鉴定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故该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则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不是被告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证据7-8和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和证据9-11与本案原告被拆除房屋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在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其儿子朱垚石建造的两间房屋旁边空地开始建房。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该被拆除地方重复建房,被告先后四次予以当场拆除。原告位于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在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本院(2016)浙1024行初00070号行政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位于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在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其认为在建房屋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及代理费48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买奶弟要求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因违法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4800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晓晓人民陪审员 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