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安军与被上诉人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心见、任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安军,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心见,任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北山东路良友宾馆四楼。法定代表人:徐世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宵,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海军,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心见。原审第三人:任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安军因与被上诉人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心见、任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被上诉人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宵、卯海军,任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于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心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安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安军一审时提交了证明自己是天祥公司隐名股东,并已实际依照《出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范安军向天祥公司缴纳出资的收款凭证及收据所出现时间差,范安军在一审时已做出了合理性的解释,是天祥公司的股东且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有些事项早已形成了决议,为了具体明确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范安军与其他隐名股东与吴心见签订了《出资合同》,加之天祥公司后期管理混乱,所以不能因此而否认唐道田按约向天祥公司实际出资股本金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范安军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足,与其他涉案隐名股东、吴心见及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各证据之间排除了合理性怀疑,吴心见与天祥公司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支持范安军的诉请。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范安军的合法权益。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了任芳与吴心见离婚纠纷案一、二审判决,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无既判力。天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吴心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任芳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⑴2010年10月27日吴心见单方将公司增资,吴心见增加的705.812万元为吴心见个人银行卡一次性转入,验资后又以借款方式归还吴心见。⑵2011年,在任芳离婚诉讼中,冷从彪、徐世录、冷从彪、唐道田等人,以及成昌公司、天祥公司联名给武侯区法院致异议书,陈述:“异议人2006年5月-2011年3月期间,向成昌公司、成昌农贸公司、天祥公司出资合作开发陇南市宕昌县、武都区、西和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市场建设项目,所有项目均挂名在成昌公司、成昌农贸公司和天祥公司名下,实际股份比例均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准,异议人为项目实际持有人”,证明范安军在天祥公司的项目中有投资,但不是对天祥公司股权有投资。⑶范安军称是先出资,后办理增资登记,但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与该陈述不能印证。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撤销了任芳一、二审判决,但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⑴四川高院裁定再审,是因为任芳、吴心见均不服成都中院二审判决,因此指令成都中院再审。在裁定中,没有就案件具体认定事项作出评价,更没有对天祥公司股权认定作出评价。⑵四川高院的裁定作出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完毕之后,而四川高院的裁定书,无论是任芳还是吴心见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无从知道该判决被撤销的事实。⑶无论有没有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范安军出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任芳在天祥公司的合法权益。范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范安军在天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出资中有实际出资70万元,占公司股权7%;2、本案诉讼费由天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祥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成立时注册资金260万元。2008年9月3日,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吴心见、唐道田,其中吴心见出资额248万元,占公司股份95.38%,唐道田出资额12万元,占公司股份4.62%,2008年10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5月16日,吴心见、徐世录与案外人唐道田、范安军签订了《陇南天祥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作协议》。2010年10月27日,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11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世录,同时将注册资金由26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唐道田将其持有的46.1880万元转让给徐世录,变更后吴心见持有953.812万元,占95.3812%,徐世录持有46.1880万元,占4.1688%。2011年7月18日,陇南市工商局致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你院(2011)943—1号关于冻结陇南天祥房地产公司和陇南成昌房地产公司股东吴心见股份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收悉,我局积极配合工作。现陇南成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向陇南市工商局申请增加企业注册资本金(增加吴心见股份)登记。其目的是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提高企业经营资质和市场竞争力,为不影响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可否在冻结期间允许增加吴心见股份登记。”2011年8月2日,武侯区法院给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在冻结期间允许增加吴心见股份登记,但不允许在之前冻结的股份份额范围内作任何的减少并保持冻结状态。”2011年,异议人冷从彪、徐世录、范安军、唐道田等人、成昌公司、天祥公司联名给武侯区法院致异议书陈述:“异议人2006年5月-2011年3月期间,向成昌公司、成昌农贸公司、天祥公司出资合作开发陇南市宕昌县、武都区、西和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市场建设项目,所有项目均挂名在成昌公司、成昌农贸公司和天祥公司名下,实际股份比例均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准,异议人为项目实际持有人”。一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2月武侯区法院受理了任芳与吴心见的离婚案,并于2011年3月对吴心见名下天祥公司95.38%的股份全部予以冻结。任芳与吴心见的离婚案,历经武侯区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该院以(2013)成民终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吴心见名下的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5.38%的股权份额,由任芳、吴心见各享有47.69%股权份额”。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0年10月27日陇南西荣会计师事务所陇西会验字[2010]81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40万元,截止2010年10月25日,吴心见、唐道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74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再查明,范安军于2010年12月3日向天祥公司转账70万元,同日天祥公司出具收据,即范安军是在吴心见及唐道田向天祥公司交足增资款740万元后才向天祥公司缴款。2013年1月25日唐道田将其持有的4.1688%股份转让给徐世录时,天祥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安军出资是否是天祥公司的入股资金以及是否应当确认其股权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显名股东吴心见及天祥公司均对隐名股东范安军的身份无异议,但涉及第三人任芳的利益时,在第三人任芳对公司的股东的认定上,法院应审查公司的工商登记,因工商登记对第三人有公示效力,范安军请求确认其出资额及股份比例,第三人任芳否认范安军等人存在隐名股东身份,范安军、吴心见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任芳知道或应当知道范安军具有隐名股东的身份,故在涉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芳利益的情况下,即便范安军等人是隐名股东,但在与第三人任芳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况且,范安军等人联名给武侯区法院的异议书中陈述,范安军等人向天祥公司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等项目,所有项目均挂名在天祥公司等公司名下,异议人明确自己为公司项目股份实际持有人,未提到自己是天祥公司的股东。另外,范安军给天祥公司转账时间、天祥公司出具收据时间,是在吴心见与唐道田足额缴纳增资款740万元之后,该事实与范安军诉状所称“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出资全部支付到天祥公司,后在办理公司泽佳注册资本金到1000万元时,再由天祥公司将出资款打给吴心见,以吴心见的名义完成增资程序和工商变更登记”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依据以上事实,范安军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所出资不是公司股东入股资金,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范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范安军负担。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法庭概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范安军要求确认其在天祥公司享有7%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范安军在本案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天祥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范安军等人在吴心见与任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书的陈述“异议人2006年5月-2011年3月期间,向成昌公司、成昌农贸公司、天祥公司出资合作开发陇南市宕昌县、武都区、西和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市场建设项目,所有项目均挂名在成昌公司、成昌农贸公司和天祥公司名下,实际股份比例均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准,异议人为项目实际持有人”可知,范安军与天祥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间存在业务往来,而本案范安军所主张70万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该转款行为虽发生在出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但此时天祥公司的增资行为已经完成,而天祥公司此后未对再次增资或变更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此外,范安军所描述的出资事实与增资经过,与本案证据所显示并不一致,故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应视为是其向公司的出资入股,而只是在具体项目上的投资。因此范安军主张其在天祥公司享有7%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范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范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茜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