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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191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云志鞋料厂、陈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扬州市云志鞋料厂,陈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191号原告: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国章,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玉勇,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路北侧。投资人:陈志强。被告:陈志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以下简称云志鞋料厂)、陈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勇,被告云志鞋料厂的负责人暨被告陈志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出租房屋,支付2015年起止目前的房屋租赁费用及清洁费用5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也不腾让出厂房,亦未缴纳租金及清洁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锦苑公司当庭提交资产租赁协议一份、通知四份、承诺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安全协议一份。被告云志鞋料厂、陈志强共同答辩称:1、被告方从2001年起就开始承租原告的场地,在2010年1月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十年,现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没有合法依据;2、2015年、2016年的租金以及清洁费用,在庭前已经交付;3、被告云志鞋料厂是被告陈志强个人独资的企业,但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方将他们作为共同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陈志强当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五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资产租赁协议一份、通知四份、承诺书一份,谈话笔录��份、安全协议一份、交款收据五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方提交的2010年的租赁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锦苑公司在2002年3月29日的营业执照上已经登记名称为“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而两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方的公章为“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两被告未向本院证明两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01年起,被告云志鞋料厂租赁原告锦苑公司的厂房从事生产活动。2014年1月1日,被告云志鞋料厂与原告锦苑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云志鞋料厂与原告锦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资产范围:新准备车间厂房及厂房平顶屋面…;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0000元每年…;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志鞋料厂应在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5日内,将自建在厂房平顶屋面上的彩钢瓦大厂棚拆除,并全部清出、搬离属于自己的可移动财产,如若逾期,原告锦苑公司视为被告云志鞋料厂放弃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原告锦苑公司有权任意处置,对于被告云志鞋料厂不可移动部分的装修、装潢和附属设施产权,应无偿归原告锦苑公司所有…。”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9月2日,原告锦苑公司三次向被告云志鞋料厂送达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11月30日,原告锦苑公司向被告云志鞋料厂送达通知,要求被告云志鞋料厂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的房租及清洁费,并要求在2016年12月2日前签订2017年的租赁协议,逾期视为不再租赁。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邗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被告云志鞋料厂负责人做检查记录一份,指出其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相关问��。2015年6月1日,被告云志鞋料厂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要安全生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云志鞋料厂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的房租及清洁费合计43200元。又查明: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被告陈志强。本院认为:原告锦苑公司与被告云志鞋料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合同约定拘束。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到期后,虽然原告锦苑公司三次向被告云志鞋料厂送达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在2016年11月30日,原告锦苑公司又向被告云志鞋料厂送达通知,要求被告云志鞋料厂缴纳房租及清洁费,并要求在2016年12月2日前签订2017年的租赁协议,逾期视为不再租赁。依法认定为: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云志鞋料厂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续使用租赁物,原告锦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锦苑公司要求被告云志鞋料厂在2016年12月2日前签订2017年的租赁协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被告云志鞋料厂在承诺期限届满前,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视为被告云志鞋料厂不再租赁。故原告锦苑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云志鞋料厂在租赁期间,根据自己的使用要求添附了彩钢瓦大厂棚,对此,双方在资产租赁协议的第五条第3款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云志鞋料厂全部清出、搬离动���,如若逾期,视为被告云志鞋料厂放弃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被告云志鞋料厂不可移动部分的装修、装潢和附属设施产权,应无偿归原告锦苑公司所有。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志鞋料厂腾清场地,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及清洁费被告云志鞋料厂已经向原告缴纳,本院不再理涉。合同解除后,被告云志鞋料厂应当及时腾房,未及时腾房而产生的使用费应当给付原告锦苑公司,使用费比照约定的租金执行(每年租金20000元,折合每月166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6月,因尚未能确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故本院调整至本判决指定交付之日,对于至实际交付之日时的使用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关于清洁费,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代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20日,被告云志鞋料厂与原告锦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云志鞋料厂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被告云志鞋料厂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陈志强作为被告云志鞋料厂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扬州��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二、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空位于原告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并返还给原告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三、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1677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日折算;如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在本院确定的腾房之日前返还房屋的,按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四、若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陈志强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锦苑色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被告扬州市云志鞋料厂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