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茹超、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2017民终33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茹某,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邨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邨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丁浩然。委托代理人:李亚兰,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任芬,系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茹某因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邨业主委员会(下称“祈福新邨邨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茹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查验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的投票。3、要求公某2014年祈福委员会物业费涨价投票的明细,包含投票业主的房号、业主是否同意涨价的明细。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业主,有监督权、知情权,有权查验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的投票。一、历届业委会会议记录及原始投票记录和《管理规约》、《业主议事规则》的制定会议及表决等全部资料,关系到业委会的决定是否合法及维护业主利益,必须公开。从目前业委会向法庭提交的部分资料可以显示业委会在通过“从众条款”及2011年、2014年涨价决定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及侵犯业主自治权的行为。为了监督及撤销业委会的这些违法行为,追究业委会成员的责任,上诉人强烈要求查验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的投票。二、上诉人查验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的投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没有保留会议的相关资料,却在783号、710号案件中又提交了业委会会议记录。由于担心本人的选票被业委会伪造成“同意票”,上诉人要求验票。祈福新邨邨业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开2014年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业主大会召开是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祈福新邨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其投票的计票方式也是要按照以上规定,而不是按照2014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去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依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进行公某,因此其诉请无依据。另,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为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审理,应另行起诉。二、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只能查验本人在业主大会中的表决意见,不能对全体业主的表决意见进行查验。两上诉人未在祈福新邨邨2014年业主大会中投票,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沈某、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公开以下情况和资料:1、《管理规约》(业主公约);2、制订《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3、历次修改《管理规约》(或业主公约)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4、《业主大会议事规则》;5、制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6、从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成立至今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7、《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合同);8、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9、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方案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10、从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成立至今,历次修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方案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11、现任业主委员的姓名、职务、住址、电话等基本情况;12、首次及历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大会会议的举行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纪要、会议记录;13、首次及历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14、首次及历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方式、表决情况、会议记录、会议决议;15、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要求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提供业主投票记录、业主投票清单及信息。二、由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原名称为祈福新邨邨住宅小区业主联合会)成立于1998年7月,2015年6月换届为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并已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茹某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邨湖景居18街26号4楼房屋的产权。沈某与其妻子熊晨曦于2011年7月25日取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邨湖景居12街26号4楼房屋的产权。现沈某、茹某以其为祈福新邨邨小区业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诉要求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公开相关情况和资料。关于沈某、茹某所主张公开的资料,祈福新邨邨业委会认为其持有并可提供的资料有:第一项为《管理规约》,是2007年8月25日颁布,由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联合发布;第二项为《祈福新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于2010年7月30日到2010年9月7日,书面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以及“从众条款”;第三项为历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物业服务合同》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版本是原来一直沿用的旧版本,到期日是2015年9月14日,补充协议是2014年6月28日签订;第四项为业主委员会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及历次业主委员会选举的业主大会决定;总共有5次选举投票,第一次为1998年9月14日,第二次为2000年10月27日,第三次为2003年11月1日,第四次为2007年8月22日,第五次为2011年2月22日;第五项是2014年6月28日的业主大会的决定。在诉讼过程中,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向法院请求安排沈某、茹某本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阅相关材料,不同意复印、拍照、拍摄。但是沈某、茹某对此不予认同,导致双方和解不成。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坚持要求法院安排沈某、茹某本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阅相关材料的理由如下:在沈某、茹某所请求申请公开的文件的制定过程以及备案过程中,其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既向全体业主公开公布过,也已经向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了备案,也就是说,至备案之日起,其已经履行了两次公开义务,一个是制定过程中向业主公开,另一个是业主可以通过向管理机构查询从而实现公开请求,因此本案中其没有向单个业主单独公开上述文件的义务;但考虑到沈某、茹某本身就是业主,因此同意单独向沈某、茹某公开其所具有的沈某、茹某所要求公开的相关资料。沈某、茹某对此表示反对,理由如下: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愿意提供的资料远远不及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提供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从(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10号、783号两案可见,其文件的制定既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又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全体业主公开公布;其“仅允许查阅,不允许复印、拍照、摄影”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限制了业主的知情权,且有大量的业主想查阅,但为免浪费司法资源,才以沈某、茹某名义起诉,故要求对全体业主公开。就沈某、茹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否向祈福新邨邨业委会申请查阅相关资料的问题,沈某提供一份《收条》复印件,其中内容为:“现收到8P16A.6F雷某、7P18C.4F王某乙、16D36.2F林某、17F35.1F黄某甲、12F26.4F沈某、6F60.1F黄某乙,交来的申请查票与公开信息文件共陆份。业委会:方某。收到《申请封存并重新核实祈福新邨邨物管费征询函投票》一份共9页及光盘一张。方某23/5。”以证明其已于本案起诉前即2014年5月23日已向祈福新邨邨业委会主张权利。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有收到过沈某、茹某的相关申请。另沈某、茹某确认其在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表决中并没有参与投票。另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期,以沈某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分别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11号和712号],以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被告沈某、熊晨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84号],上述三案已经一、二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以沈某为原告起诉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撤销权纠纷一案和以沈某、茹某、曾某甲为原告起诉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10号、783号],因法律事实、关系与当事人有牵连,故该两案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在上述案件中,沈某、茹某曾以《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意见征询函》、《祈福新邨邨管理费调整方案意见征询函统计情况》、《通告》等作为立案证据提供。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及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也以证据形式向各案当事人送交了部分业主委员会决议、会议记录、备案回执、审计报告、表决票证明、管理费缴交情况表、公布张贴的照片、《物业服务合同》等。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有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发函咨询,其中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回复内容如下:“一、关于祈福新邨邨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现状以及在我分局的备案资料情况,我分局于2011年3月发出同意祈福新邨邨第五届业委员会的备案通知,任期由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业主委员会成员共11人,具体职务:主任,丁浩然;副主任,陆维鲲、王某丙;委员,金建一、卢某曾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劳某、赵秀莲、胡某;业委会秘书,方小姐,电话8471×××1。根据上述备案情况,目前祈福新邨邨第五届业委会仍在任期内,相关备案资料请贵院派员按照法定程序到我分局复印获取。二、关于我分局‘是否知道该小区在2014年4月期间就管理费调整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该次业主大会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情况如何?该次管理费调整有否备案?’等问题,我分局知道该小区就调整物业服务费事项召开过业主大会。至于该次管理费调整有否备案的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要求小区物业服务费调整事项需到我分局备案。三、关于‘如该小区业主要实现知情权了解相关资料的,有否规定必须用哪种方式’的问题,按照当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公某有关资料,业主可通过公某实现其知情权,同时业主也可向业主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查询了解相关资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协助和配合。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业主也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有关信息。”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复函内容如下:“一、基本情况:经向钟村街道办事处和祈福新邨邨业委会书面征询意见,双方确认:(一)该次业主大会通过书面形式召开;(二)该次业主大会发出过业主大会公告等文件;(三)该届业主委员会通过平信形式向业主寄出过表决意见书;(四)进行过公开开箱计票并公某相关结果。二、指导和协助情况:钟村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依法对该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进行了指导和协助。三、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部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召开的部分事实存在明显争议,我局客观上难以查明有关争议事实,请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沈某、茹某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部门没有认定2014年物管费涨价程序的合法性。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对上述复函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小区内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有监督权,业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知情权的范围和查阅的方式。首先,就知情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沈某、茹某主张的“业主投票记录”,因参考《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某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某表决结果。”沈某、茹某在诉讼中承认其没有参与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的投票,故其要求查阅业主投票记录的请求不当。至于沈某、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参考《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督:(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情况;(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八)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业主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的内容应当每季度公布,其他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当地行政规章管理规定的,属于法律赋予业主所享有知情权的范畴,对于业主要求查阅相关具体资料的合理请求,业委会应予以积极配合,予以披露相关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祈福新邨邨业委会表示予以配合,将其所持有资料列了清单,该清单比照沈某、茹某的上述合法请求较少,祈福新邨邨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保留的上述资料负有保管义务,而沈某、茹某无证据证实除祈福新邨邨业委会自认所持有的资料外还有其他资料,故一审法院对无法证明真实存在的资料,无法支持查阅。其次,就查阅的方式。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查阅”一词的解说为:“(把书刊、文件等)找出来阅读有关的部分”即从字面理解,仅指察看、抽阅,此外没有其他方式,故祈福新邨邨业委会表示愿意提供有关资料给沈某、茹某查阅时,又要求沈某、茹某在法院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对上述资料不得进行复印、拍照、拍摄的方式进行查阅是符合该查阅的字面意思。但从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理解出发,在一般情况下,业主行使此项权利,只要事由正当,只要不涉及其他业主的个人资料等隐私,业委会都有义务提供出示,目的是加强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所做工作事项的监督,促使业主委员会更好地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即使沈某、茹某可从其他途径取得一定的资料,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主张知情权的权利也要依法维护。鉴于祈福新邨邨业委会自1998年成立至今,已经历六届,从现有证据显示,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已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小区内张贴有关资料,现沈某、茹某主张的相关资料内容涉及年份较长、内容众多繁杂,如全部重新通过复制、张贴等方式,会造成成本过高,负担较重,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在实际生活中,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不一定完备,亦考虑到操作的可靠性、便利性,故一审法院对沈某、茹某所主张复制、拍照、拍摄的查阅方式,一审法院只支持在上述法律规定内、不涉及其他业主的个人资料等隐私、且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持有的基础上,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应提供查阅,沈某、茹某如有需要,可自行拍照或拍摄,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应予协助。至于沈某、茹某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为维护全体业主的知情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获得全体业主的授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于本案诉讼中亦仅就其自身的知情权提出主张,而其他业主亦可通过向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查阅相关信息等方式来行使其知情权,现沈某、茹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全体业主均同意以业主的共有资产支付张贴相关信息的费用,故沈某、茹某称其主张是基于对全体业主知情权的维护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诉讼的发生,主要是部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沟通不畅引起,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祈福新邨邨业委会应规范自身管理,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向业主披露相关信息,充分保障业主权利,业主也应积极参与小区内的公共事务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共建和谐社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邨业主委员会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某、茹某提供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查阅,沈某、茹某如需对上述相关资料进行拍照、拍摄的,由沈某、茹某自理;二、驳回沈某、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沈某、茹某共同负担50元;祈福新邨邨业委会负担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沈某、茹某与祈福新邨邨业委会之间就知情权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事实清楚、论理清晰,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查阅权的范围,应在个人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以及是否会给义务主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增加负担上进行平衡,基于本案情况,原审参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某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某表决结果”,认定沈某、茹某只能查阅自己的投票记录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茹某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在2014年物业管理费涨价表决中参与投票,其这一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对此亦无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同时,被上诉人祈福新邨邨业委会亦表示沈某、茹某没有投票,故驳回上诉人沈某、茹某要求查阅投票内容的上诉请求。至于上诉人请求公某2014年祈福新邨邨业委会物业费涨价投票的明细(包含投票业主的房号、业主是否同意涨价的内容),因被上诉人祈福新邨邨业委会明确表示没制作该明细,且在2014年公某的公告中亦没有该内容,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某、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某、茹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佐审判员 柳玮玮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日平冯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