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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钟余存与高亚堂、高乐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亚堂,钟余存,高乐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堂,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余存,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兰,女,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钟余存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辞莲,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钟余存之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高乐乐,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高亚堂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堂,系高乐乐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高亚堂与被上诉人钟余存及原审被告高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亚堂上诉请求: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9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遗漏的地方。对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父亲钟火田饲料款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异议,也一直表示会归还欠款,但是被上诉人在索要欠款的过程中采取了大量的非法手段,包括纠集多人将上诉人堵在家里,甚至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侵害上诉人的身体,也导致上诉人颜面扫地。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问题。1、在一审开庭当天,被上诉人委托儿子高乐乐去法院开庭,但是法院不允许其进去参与庭审,故一案审理过程中,高亚堂、高乐乐作为案件当事人均没有参加开庭,一审采用缺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审理程序有问题;2、该起案件表面上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其中涉及到遗产纠纷,因为上诉人实际是欠钟火田货款,钟余存只是众多遗产继承人中的一个,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钟余存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没有遗漏的地方,且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对下欠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异议。另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诉称在一审庭审时被一审法院阻止进入法院开庭,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称“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这是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且本案中继承问题已经解决,原审原告仅为钟余存一人,不存在人数众多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余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亚堂、高乐乐共同支付钟余存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高亚堂、高乐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亚堂在钟余存的父亲钟火田处赊购饲料,由高亚堂向钟火田出具欠条和在《销货计数单》上签字,共计欠款46700元。2015年9月26日,钟余存的父亲钟火田因病去世,钟余存遂向高亚堂催要该货款,在多次催要无果后,钟余存于2015年10月16日找到高亚堂处,表示自愿放弃6700元后,自行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钟火田饲料款40000元,由于当事人死亡,转儿子钟余存收款。分三次结清,第一批2015年10月20日还10000元;第二批2016年10月20日还10000元;第三批2018年1月1日还15000元。然后由高亚堂之子高乐乐在欠款人处签名。2016年11月11日,钟火田的遗产继承人姜小兰、姊妹钟桂林、钟慈林、钟秀林出具《声明》,表明���愿放弃钟火田在高亚堂处享有债权的所有权及继承权,全部转给钟余存。2017年1月9日,钟余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钟余存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亚堂拖欠钟火田饲料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和签字认可的《销货计数单》为证,钟余存提交的关于高亚堂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与高乐乐签字的欠条,以及高亚堂在庭审后提交《起诉状》的内容相应证,证明了高亚堂欠饲料款的事实。高亚堂理应立即支付该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显属无理。钟火田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姜小兰、姊妹钟桂林、钟慈林、钟秀林将钟火田对高亚堂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钟余存的行为合法,予以认可。因此,钟余存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钟余存要求高亚堂给付所欠货款中的25000元的请求合法,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和选择,���以支持。但钟余存自行书写欠条并让高乐乐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钟火田和高亚堂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高乐乐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高亚堂的行为,故对钟余存要求高乐乐一并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高亚堂给付钟余存饲料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钟余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高亚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亚堂称被上诉人在索要欠款过程中采取了非法手段,侵害了上诉人身体,使上诉人颜面扫地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上诉人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或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不让高乐乐进入审判庭参加庭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钟余存只是钟火田众多遗产继承人中的一个,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主张,因钟火田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均已出具《声明》,表明自愿放弃钟火田在高亚堂处享有债权的所有权及继承权,全部转给钟余存,故钟余存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亚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高亚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王 政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