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杰在珠海横琴新区下村一出租屋,与李某(已被本院判刑)、唐某(在逃)商议好,由李某带唐某、李杰到珠海横琴新区宝中路寻找盗窃目标。随后,上述三人来到珠海横琴新区宝中路42号楼附近,由李某在楼下望风,唐某、李杰进入42号楼501房被害人范某家中盗窃了范某的人民币和港币共约4万元,李杰分得人民币9千元、港币6千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杰于2017年2月10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耒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7)粤049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截图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珠横检公诉量建﹝2017﹞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实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港币6000元依法应当退赔给害被害人范某。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范某退赔人民币九千元、港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陈颖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