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利清、王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利清,王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137号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贾捍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马利清,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王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清、王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年、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清、王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7日利息62040.00元、服务费54840.00元、罚息310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7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根据实际天数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马利清、王功(双方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同时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信息服务咨询协议》,约定服务费年利率为18%,为保证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马利清、王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马利清自愿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所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二房权证2007字第XX**号,并向房管局办理了编号为:蒙房他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41201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贷款自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产生利息62040.00元,被告的贷款从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产生服务费62040.00元,至今共支付了7200.00元服务费,尚欠54840.00元服务费。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收取罚息,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7日按年利率9%计算共产生31020.00元罚息,本息共计227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足额还款付息,二被告就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其借款、利息和剩余服务费。被告马利清、王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马利清、王功以零售批发为由,向原告二连市成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信息服务咨询协议》、《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年利率为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利清以其所有二房权证2007字第XX**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进行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咨询协议》编号为20120039号,协议约定咨询服务的期限为一次性服务,并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利清、王功收取信息咨询费共计24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应将信息咨询费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果不能按指定期限内支付信息咨询费用,以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之基准日为限,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具体公式:违约金=应付金额×累计违约天数×3‰)。2012年8月9日,被告马利清、王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800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7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信息服务咨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支付被告马利清、王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具体借款利息、罚息、信息服务费不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马利清、王功支付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逾期罚息约定《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另外双方在《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2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自逾期还款日2012年10月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信息服务费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马利清、王功已经支付的7200.00元,应从被告马利清、王功应支付逾期罚息、信息服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清、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二、被告马利清、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信息服务费(被告马利清、王功已支付的7200.00元,应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19.00.00元,由原告负担1199.00元,被告马利清、王功共同负担3520.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马利清、王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源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谷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