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贾增昌、王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贾增昌,王建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5221号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滨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5。法定代表人:陈秀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愉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春,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贾增昌,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王建英,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增昌、王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CST”和“C5T”标识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及侵权标识;2.被告在宣传中不得使用“CST”和“C5T”标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于1989年依法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主要产品是带有“CST”标识的正新牌轮胎产品,原告系第302307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续展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自1992年在中国大陆建厂后,产品畅销世界,1998年创汇盈利列全国同行首位,此后获得一系列业内荣誉,“CST”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发现在国内外市场上流通大量的摹仿原告“CST”商标的轮胎产品,经调查后,发现两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长期经营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于2016年3月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举报,乐平派出所于2016年10月31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实施勘验搜查,当场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假冒原告第3023075号“CST”商标的轮胎产品,以及近似的“C5T”轮胎产品。后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5月起,租赁仓库,以生产自己的飞达王摩托车轮胎为幌子,购进劣质轮胎以及“CST”标识,召集人员进行生产销售。公安机关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两被告明知“CST”商标为原告所有,具有极大的国际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而故意销售假冒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非法获利,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刑事案件全套卷宗(光盘),其中包含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销售清单、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逮捕决定书等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核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飞达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两被告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两被告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目前两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已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商标权,因涉嫌犯罪,已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普通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起诉时预交受理费1830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林炜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