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荣林与杜淑芹、杜荣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林,杜荣生,杜淑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415号原告:杜荣林,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荣生,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海华,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淑芹,女,1946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杜荣林与被告杜荣生、杜淑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荣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被告杜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海华、曾景辉,被告杜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育龙馨居×1室、育龙馨居×2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由法院判令当事人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父杜保忠于1995年11月27日病故,之母刘淑芹于2001年2月16日病故。二老婚后育有三子三女,长子杜荣祥(2016年9月11日病故,无配偶、无子女),原告为次子,被告杜荣生为三子,长女杜淑珍(2001年1月28日病故),被告杜淑芹为次女,三女杜淑芳(1991年病故,无子女)。二老生前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有两处宅院,其中×1号院的五间房屋系二老的老宅院,×2号院的房屋1981年由杜保忠经批准建设的。二老于生前已将房产进行了分家,×1号院分给原告,×2号院分给被告杜荣生。2011年,×2号院因中高路拆迁,由被告杜荣生取得了全部拆迁利益。2015年,陈各庄村集体拆迁,×1号院亦在拆迁范围内,按照拆迁政策,×1号院可以换购楼房四套,拆迁过程中,被告杜荣生就×1号院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因拆迁工作时间紧迫,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完成,陈各庄村暂由三个儿子分别认购楼房,其中由长子杜荣祥暂时认购育龙馨居×1室,由被告杜荣生暂时认购育龙馨居×2室,但换购房的所有权以×1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准。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京0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父母在世时已将房产处分,将×1号院内房屋分给原告,×2号院分给被告杜荣生,该判决现已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作为×1号院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应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基于×1号院换购的楼房所有权亦应归属于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杜荣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1号院是二老的老宅院,×2号院是由被告杜荣生及其妻所建造,与分家毫无关系,虽然分过家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在拆迁时并不存在工作时间紧,为保证拆迁任务由三个儿子认购,他的理由为杜荣生和杜荣祥暂时替原告认购了楼房,这个表述是错误的。根据拆迁协议,所有拆迁补偿项目均由杜荣祥和杜荣生分别签订了拆迁认购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而且,已经实际使用,并不存在暂时认购问题。作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年京0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其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对原告杜淑芹起诉内容进行了驳回,其他事实认定并没有很清楚的认定,这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拆迁协议中均已经明确了×2号归杜荣生所有其本身建筑许可证也写在了杜荣生的名下,在本案中也有杜荣林、杜荣祥所写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对的,虽然有过分家但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分家的实质内容。老人在世时当时分家人员有村干部在场,分家内容只是对×1号院哥仨每人一间,其他两间归父母所有,这是实际上的分家内容。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作为拆迁公司所落实拆迁协议,已经基本上表述了分家的实际情况并经过了哥仨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杜淑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杜荣生的房子当初是因为他有媳妇,所以房子是他自己出资盖的,杜荣林住的五间房,因他没有媳妇,所以老家儿不会给他房子,也不会给他盖。×1号院房子一直没有进行翻建,原告一直住的是父母的老房子。所以老房里有杜淑芹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保忠、刘淑芹(曾用名刘淑琴)育有三子三女。长女杜淑珍(2001年1月28日病故)、次女杜淑芹、三女杜淑芳(1991年病故,无子女)、长子杜荣祥、次子杜荣生、三子杜荣林。杜淑珍的子女分别为周彩凤(已故)、周彩云、周彩霞、周德奎、周振杰。周彩凤的子女为周泽文、周泽民。杜保忠于1995年11月27日病故,刘淑芹于2001年2月16日病故。杜荣祥于2016年9月11日去世。在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1号院的五间房屋系杜保忠、刘淑芹的老宅院。1981年,原范各庄公社革命委员会关于修建占地批准杜宝中建房四间,人口为6人。2011年,中高路拆迁,该四间房屋位于拆迁范围,杜荣生作为被拆迁人取得了所有拆迁利益。2015年,陈各庄村整体拆迁,陈各庄村×1号院的五间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另查一、2011年6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陈各庄村×2号院子长18.3米、宽13.3米,使用面积244米。1982年经政府批准盖四间正房,东至王胜利、西至临街、南至陈维民、北至刘长宽。产权归杜荣生所有,其本人身份证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加盖了印章,主管领导签字“情况属实”。另查二、2016年3月20日,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杜荣林、杜荣生、杜荣祥早就分家,分家后陈各庄村×1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归杜荣林所有,陈各庄村135号院地上房屋4间由杜荣林建设,但因杜荣生结婚需要房屋,就由父母做主分给杜荣生。父亲杜宝忠单独出资在陈各庄村给杜荣祥购买两间房屋,此后杜荣祥将房屋自行处理,后杜荣祥搬回到陈各庄村×1号的院子与其弟弟杜荣林共同生活。证明人杜淑芹、杜宝全。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杜荣林与杜荣生已分家。前院新房四间归于杜荣生所有(此房于1981年由杜荣林所建,后因杜荣生要结婚,有父母做主,将前院新房分给杜荣生,后院老房五间归于杜荣林所有。杜荣生抚养父亲、杜荣林抚养母亲,双方住房归各自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化安、二姐杜淑芹、杜宝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8号。另查三,2016年,杜淑芹曾起诉杜荣林、杜荣生要求分得拆迁继承款及优惠购房资格,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另查四、2017年3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于2015年整体拆迁,我村×1号院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按照我村拆迁政策,×1号院应当换购四套安置房。拆迁时,×1号院的户主杜保忠已于1995年11月27日去世,杜保忠之妻刘淑琴于2001年2月16日病故。该夫妻婚后生育三子三女。在拆迁过程中,三个儿子对于该×1号院的归属即分家析产情况存在争议。因拆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我村决定由三个儿子(杜荣祥、杜荣林、杜荣生)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优惠购房认购协议书》,暂时由杜荣祥签订认购“育龙馨居×1室”的协议,由杜荣林签订认购“育龙馨居×2室、雁栖一品园×室”的协议,由杜荣生签订认购“育龙馨居×2室”的协议,该四套楼房最终归属谁所有,以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1号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者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育龙馨居×1室、育龙馨居×2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其主张的确认之诉的楼房系由陈各庄村×1号院拆迁而来,而对于该宅院内的房屋是否进行分家及分家的具体内容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作出的(2016)年京0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仅对杜淑芹主张权利作出的裁判,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杜荣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