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819号原告: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团中路口西100米路南,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5号。法定代表人:周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玫,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号楼*号。经营者:郑伟,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以下简称隆泰阳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北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赵华玫参加诉讼,隆泰阳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北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泰阳中心7日内支付华北电气公司货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隆泰阳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华北电气公司(乙方)与隆泰阳中心(甲方)签订宁波银泰环球城集合店、宁波银泰环球城零星工程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隆泰阳中心向华北电气公司购买配电箱及零部件,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结算价格。《配电箱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为转账汇款,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3、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预付款分批冲抵货款),4、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5、设备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有效期一年;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任意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加盖公章(合同章)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擅自转让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隆泰阳中心向华北电气公司采购106台配电箱价值988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华北电气公司报价核实单》。截至目前,隆泰阳中心向华北电气公司共支付货款69万元,剩余货款298000元未付,华北电气公司多次向隆泰阳中心要求结清剩余货款,隆泰阳中心均未结清,故起诉至法院。华北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配电箱购销合同》、报价单、报价核实单、送货单、建元公司通讯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预付款流水单、隆泰阳中心工商信息、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隆泰阳中心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法庭在庭审结束后收到隆泰阳中心提交的答辩状,隆泰阳中心辩称不同意华北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隆泰阳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华北电气公司支付了全部已收货物货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且双方未约定任何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隆泰阳中心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华北电气公司提交的《配电箱购销合同》、报价单、报价核实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预付款流水单、隆泰阳中心工商信息、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16日,华北电气公司(乙方)与隆泰阳中心(甲方)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宁波银泰环球城集合店、宁波银泰环球城零星工程,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细见附件产品清单,合同金额为988000元,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如遇市场变动导致价格调整,双方需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货物保用期为自甲方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24个月;交货地点为宁波银泰环球城集合店、宁波银泰环球城零星工程项目的工地现场或根据甲方要求的地点,交货方式为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或其指定地点,或由甲方代办运输,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验货方式为根据甲方事先提供的货物样品或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为实物标准进行全面验收;付款条件为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货物清单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预付款分批冲抵货款),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设备安装完毕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有效期一年;附件一为配电柜图纸,附件二为报价清单及配置明细表;最终合同结算价按实际送货数量计算,落款甲方处加盖隆泰阳中心合同专用章;合同另附《华北电气公司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报价单中记载了箱号、设备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等信息,数量合计为106台,金额为1116462.15元,最终优惠报价为988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华北电气公司称涉案项目实际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的项目工程,隆泰阳中心经营者系建元公司高管人员;另合同虽约定为固定单价,实际为固定总价合同。庭审中,华北电气公司称合同附件报价单系由其制作交由隆泰阳中心核实,后建元公司职员冯某在报价核实单上签字确认,并提交报价核实单予以佐证,其上载明的内容除未标注单价及金额外,其余内容与报价单一致,落款空白处另手写注明“此表为集合店一层至四层、黄金馆、VIP、运动馆配电箱数量,已核实,共4页,冯某,2015.5.16”。合同签订后,隆泰阳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给付20%预付款即197600元。后华北电气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8日间分5次向隆泰阳中心供应成套配电箱并安装,货物数量合计为115台,并最终由建元公司职员吕乾在所有送货单侧面骑缝处签字确认,并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其中,送货单上载明了箱号、设备名称、单位、数量、规格尺寸、备注箱体、成套、盘芯等信息,所有送货单侧面骑缝处统一载有吕乾字样签字。证人冯某到庭陈述称,其于2015年5月5日入职建元公司,实际工作地点为宁波银泰项目部,任机电工程师职务,负责确认配电箱规格、型号、数量并验收货物,华北电气公司于2015年给建元公司供应配电箱106台并送至其工作的工地,但不清楚与华北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相对方,其曾在送货前与华北电气公司签订过报价核实单确认配电箱的使用位置及数量,华北电气公司送货时除其本人外,还有库管吕乾在现场,华北电气公司已按照其确认的报价核实单送货并完成安装,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但其不清楚货款给付情况,同年12月24日其从建元公司离职。华北电气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此外,华北电气公司称其实际供货数量为115台,与合同附件报价单及报价核实单上的货物明细一致,但合同附件报价单及报价核实单上的货物数量为106台系记载错误。关于已给付货款金额,华北电气公司称隆泰阳中心累计付款69万元,另隆泰阳中心曾向华北电气公司交付1张3万元支票,但因密码错误未能承兑。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隆泰阳中心经营者郑伟曾到庭称,其系建元公司高管,华北电气公司确实给其向涉案项目工程供应电器电料等材料,涉案项目其已给付华北电气公司货款60万元、70万元左右,应欠20多万元货款未付,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华北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隆泰阳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北电气公司与隆泰阳中心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华北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隆泰阳中心经营者郑伟的到庭陈述,可以认定华北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北电气公司为隆泰阳中心供应了货物,隆泰阳中心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欠款金额,鉴于隆泰阳中心答辩意见与其经营者的到庭陈述相互矛盾,且其就已付款金额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华北电气公司要求隆泰阳中心给付货款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北电气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北电气公司全部交付货物并经隆泰阳中心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设备安装完毕后7日内,隆泰阳中心支付华北电气公司合同总价的5%,鉴于华北电气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供货并安装完毕,故对华北电气公司要求隆泰阳中心给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000元;二、被告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隆泰阳建材经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卫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