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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413号原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法��代表人:杨昌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原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王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拖欠的租赁款62922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清偿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到2015年10月,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用塔机���拖欠了租赁费62922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归还塔机时在原告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并承诺在1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遂诉至法院提起上列请求。王波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王波为合江利城半岛工程项目建设向原告华宏公司租赁塔机,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月7000元,按实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租赁费,尚欠62922元。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催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租金计算表、财务汇总表、催款函、合江镇建设路社区的证明、被告的户口常表及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华宏公司租赁塔机,双方依法建立起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塔机后,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下落不明,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租金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629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人民陪审员 王贤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