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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虹与被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24行初14号原告:陈虹,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与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通山人社不受字(2017)第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骑乘二轮摩托车前往县直机关工作委员会报送“关于2015年七一期间走访慰问老党员生活困难党员活动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文件,在县公安局门前与一辆小车相撞致伤。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通人社不受字(2016)第01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下达通人社工受字(2017)第001号受理通知、通人社工(2017)第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依据是“陈虹外出办事不是单位安排”。原告认为,她作为单位负责党建工作的主要工作人员,向县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工作有单位安排,也有个人自行安排的情形存在,而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是单位去往县政府的行走路段,同时是在上班时间,充分说明原告是因公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通人社工[2017]第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陈虹外出办事不是单位安排的,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主要理由是:通山县畜牧兽医局证明该单位当天没有安排陈虹外出办事。原告陈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陈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2、《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的事实;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受字(2016)第01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被撤销的事实;4、通山县机关工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工作关系,与县机关工委联系较多的事实;5、乐丽君、徐大平、方秀三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系因工作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医疗诊断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录音资料,以证明通山县畜牧兽医局开具未安排员工外出工作的的证明,是为了推脱责任的事实。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反驳原告陈虹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的事实;3、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依法向通山县畜牧兽医局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通山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陈虹通知外出办事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非因公外出的事实;5、县机关工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前一周原告是否来联系工作,无法证实的事实;6、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系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1、原告陈虹对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山县畜牧兽医局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因公外出联系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定是错误的。2、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听原告所述后出具的证言;对证据7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与通山县畜牧兽医局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是否成立,与通山县畜牧兽医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通山县畜牧兽医局自证事故当天未安排原告外出工作,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属实,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欠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通山县直机关工委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当天及一周前与该机关工委有或无工作联系,属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且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被采信,所以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否对原告认定工伤系本案的诉争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正确与否,但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行政诉讼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行为是否构成工伤,由被告依法调查核实,原告仅须证明交通事故行为系发生在工作期间即可。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系补强起诉依据。被告仅凭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所以该证人证言可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能陈述录音资料的来源,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6、关于县直机关工委是否对县直各单位发出“关于2015年七一期间走访慰问老党员生活困难党员活动的通知”的问题。被告系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既要收集对原告的不利证据,也要收集对原告的有利证据。原告主张有此事实存在,而被告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未收集对原告可能有利方面的证据,系行政执法不客观。从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出发,因此,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陈虹于当天11时许骑乘二轮摩托车前往县直机关工作委员会报送“关于2015年七一期间走访慰问老党员生活困难党员活动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文件时,途径县公安局门前路段,与一辆小车相撞致伤。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通人社不受字[2016]第01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同月26日,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不受字[2016]第01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不受字[2016]第01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二、限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下达通人社工受字(2017)第001号受理通知;于2017年1月17日以“陈虹外出办事不是单位安排”为由,向原告下达通人社工(2017)第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3月29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通山县畜牧兽医局负责党建工作的主要工作人员,向县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党建工作既有单位安排,也有个人自行安排的情形存在,而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是其单位去往县政府的行走路段,同时是在上班时间。通山县畜牧兽医局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的工伤认定与否与该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局自证事故当天未安排原告外出工作,该证据被告未调查核实,便予以采信,系行政执法行为不客观,即: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是联系工作外出还是个人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仅以原告没有受单位委派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2017]第007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责令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虹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维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公众号“”